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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增诉被告天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增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增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周*增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在房屋登记机关备案(备案号:11XXX72)。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以南丰庆路以东X幢X单元XX层西南户房屋,约定房价455715元,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在办理产权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告知,由于被告不与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按约定提供相关资料,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金水区北环路以南丰庆路以东X幢X单元XX层西南户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所举证有:(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信息备案摘要》;(二)不动产统一发票;(三)契税完税证。

被告辩称

被告天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5日,原告周**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11XXX72)《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221;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以南,丰庆路以东X幢X单位XX层西南户,该商品房的用途为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31.33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470元,总价455715元;(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若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退还原告全部房款并支付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第十六条)合同信息备案,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本合同的信息备案手续,若被告逾期不办理合同信息备案手续并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6月15日,被告天运公司给原告周**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收到原告周**维修基金8506元。

2011年8月25日,被告天运公司给原告周均增开具了一份金额为455715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2011年8月30日,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管理所给原告周均增开具了一份金额为21433元的《契税完税证》。

2014年3月25日原告周**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称其已于2012年5月入住涉案房屋。2014年8月19日,郑州银**北环路支行为原告出具代理收费凭证3份,主要内容有:郑州银**北环路支行代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收自来水费业务247.2元;郑州银**北环路支行代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收电费377元、4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有据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协助原告周**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以南,丰庆路以东X号楼X单元XX层西南户的房屋过户手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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