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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郏县**中学、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级中学、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被告**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张**、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瑜诉称,2012年6月25日课间,因楼道有水较滑,原告下楼时滑倒摔伤,致使原告左踝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郏**医院、中国人**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原告持医疗费票据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仅支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对下余医疗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000多元拒赔。诉讼中,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1216.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郏县第一高级中学辩称,1该伤害事故属实。2马心瑜系该校住校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普通教育学校校方责任险保额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赔偿要求提出异议,我公司已支付9600元,因原告已经17岁,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出事时是课间,根据校方责任条款,学校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事故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课间,因楼道有水较滑,导致原告下楼时滑倒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郏**医院、中国人**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2万多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原告马**的伤经平**民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所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01216.38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原告马**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

庭审中原告马**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16112.9元―已经支付9600元=6512.9元,2、住院14天,护理费14天×69.5元=973元,3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5、伤残赔偿金20年×20442.62元×20%=81770.48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40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101216.38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厉、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学校提供的保险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马**在课间下楼时由于楼道有水,地面较滑被摔伤,属于学校提供校舍、场地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郏县**中学依据河**育厅、河**政厅、中国保险**南省监管局的文件通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郏县**中学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疗费已经进行理赔,对无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无提供足额票据,但根据情况会实际发生,以500元为宜,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14天×69.5元=973元,2、养费14天×10元=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4、伤残赔偿金20年×20442.62元×20%=81770.48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4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9420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的各项费用共计94203.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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