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征诉被告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在房屋登记机关备案(备案号:10717802)。原告购买位于金水区北环路以南丰庆路以东X幢X单元XX层西南户房屋,约定房价455715元,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在办理产权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告知,由于被告不予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依约提供相关资料,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被告违反了合同行为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严重违约,影响了原告正常工作、生活,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提起本诉,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金水区北环路以南丰庆路以东X幢X单元XX层西南户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所举证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信息备案摘要》;2、不动产统一发票;3、契税完税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10XXX2)《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水区北环路以南丰庆路以东富邦铭邸二期X幢X单元XX层西南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1.33㎡;总房款455715元,约定一次性付款;被告应于2011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合同加盖了“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合同备案专用章”。

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维修基金8536元。

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455715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2010年12月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契税完税证》,载明原告实缴房屋契税21043元。

2014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其已于2012年5月入住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购房款,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有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河**限公司协助原告周**办理位于金水区北环路以南、丰庆路以东富邦铭邸二期X幢X单元XX层西南户的房屋所有权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