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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乔**、新乡航空工**备有限公司、新乡市**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乔**、新乡航空工**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隆航空公司)、新乡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3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陈**于2006年开始跟乔**搞扒房施工工作。2012年农历2月20日去新乡市干活,2012年3月11日因指挥失误在扒水塔时水塔部分墙体倒塌将陈**砸伤,造成颈部、腰部、胸部及下肢多处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在新**二医院抢救治疗6天后转郑**科医院治疗。2012年4月27日转郏**民医院康复治疗到2012年7月13日出院,现落下终身残疾,下肢截瘫,生活不能自理。治疗中,乔**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故诉至法院,请求:乔**支付陈**受伤致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21880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红辩称,1、乔*红与陈**及其它工友系一起在工地上干活的工人,乔*红被工人选为代表,和工人们一块打工干活,受工人们委托与姜**签订合同。工程结束后和工人平均分工钱,没有比其它工人多得一分钱,不是承包商,更不是雇主,都是姜**的工人。2、由于姜**没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包了工程,所以陈**与原**公司、豫北**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起诉乔*红,乔*红作为被告不适格,应依法追加原**公司、豫北**公司为共同被告。3、陈**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原因是陈**是在高空作业的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所致。当时一起施工的工人共五人,另外三个工友都系安全带,只有孙**、陈**不听从指挥,严重违反安全施工规定才导致受伤的,陈**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公司依法将水塔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拆除资质的豫北**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豫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由原**公司来做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除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公司将位于116厂文化宫家属院内的原**司锅炉房、水塔拆除项目发包给豫北**公司(豫北**公司具备相应的拆除资质)。后该项目中的水塔拆除部分豫北**公司又以姜**的名义转包给了乔**(乔**不具备拆除资质)。乔**雇佣陈**等人在该工地施工。2012年3月31日,陈**、孙**、鲁**、乔**、乔**等五人在距地面约20米的水塔内拆除墙体时,由于部分墙体意外向内倒塌,将陈**等人站的脚手架砸塌后陈**、孙**从架子上掉下。(其余三人中鲁**趴在了墙上,乔**、乔**系有安全带没有掉下)陈**掉下后致身体多处受伤,经新乡**民医院诊断:1、颈髓损伴双下肢截瘫;2、腰1椎骨折;3、颈4.5椎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5、颅脑损伤;6、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8629.26元。2012年4月5日转郑**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颈6、7椎间外伤性失稳并脊髓损伤;2、颈4椎体骨折;3、左侧2、3、4肋骨骨折;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右腓骨中下段骨折。6、左髋臼缘撕脱骨折;7、头部及右小腿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8、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症。住院22天,2012年4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1364.89元。2012年4月28日转郏**民医院治疗,诊断:1、颈椎骨折并截瘫;2、右腓骨骨折。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8693.95元,2012年7月13出院。乔**先后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3年8月2日,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陈**支付鉴定费350元。依据鉴定意见,

陈**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医疗费78688.1元;2、误工费: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8月1日历时487天487天×135元/天=65745元;3、护理费:住院105天,2人护理105天×80.39元/天×2人=1877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0=3150元;5、营养费:105天×10元=105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30%×20年=122655.72元;7、鉴定费:35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2000元,合计307410.72元。

诉讼中乔**申请追加原**公司、豫北**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将原**公司、豫北**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0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上述事实有陈**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原**公司提供的原**公司与豫北**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乔**提供的姜**与乔**签订的拆迁协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豫北**公司股东会决议、审计报告、变更登记申请书、豫北**公司与新乡市光彩大市场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将公司的锅炉房、水塔拆除工程发包给豫北**公司,豫北**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水塔拆除部分分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乔**个人。乔**雇佣陈**在该水塔拆除工程中务工,乔**和陈**形成雇佣关系,故乔**对陈**在工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在高空施工过程中明知应当系好安全带而因疏忽大意没有系好安全带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损害结果应负20%的责任为宜。乔**作为雇主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豫北**公司将水塔拆除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乔**施工,其应当与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公司将公司的锅炉房、水塔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豫北**公司施工并无过错,故对陈**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应得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78688.1元。2、误工费: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8月1日历时487天因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0732元/年,每天工资为56.8元,即56.8×487天=27661.6元;3、护理费:因2013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5379元/年,每人每天69.53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03天,即69.53元×103天=7161.59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03天计算,每天30元,即30元×103天=3090元;6、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03天,即10元×103天=1030元;7、残疾赔偿金:(因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7524.94×20年×30%=45149.64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350元;合计178630.93元。乔**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费178630.93元×80%,即142904.74元;扣除乔**已支付的10000元,计132904.74元;

二、被告新乡市**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原告陈**负担3355元,被告乔**负担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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