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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进消防**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进消防**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龙,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中**司采购陈**电缆桥架产品,用于中**司承包的安**司消防工程。陈**向中**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正面载明:缴款单位河南中进消防**限公司,收款方式委托付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贰仟玖佰零柒元整,¥352907.00,收款事由中进消防委托安玻付款给我单位,2006年1月13日,经办陈**,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背面载明:安*欠工程款376275元,减付陈**货款351907元,原付1000元,收差价款24368元,以付款委托方式授权安*直接付给陈**,丁*;同意支付,梁中进。2006年3月20日,中**司以豫A×××××号桑塔纳轿车冲抵陈**部分欠款。陈**要求中**司给付货款267945.25元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原审另查明,2011年8月4日,中进公司向陈**邮寄信函一封,信函载明:“河南安**壳有限公司、河南省**民法院:我公司承包安飞项目消防工程,现安**司欠我公司余款二十六万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整(267945.25元),其间我公司采购金**公司(陈**)一批电缆桥架产品,欠款二十六万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整(267945.25元),我们双方已达成协议,余款由陈**直接向安**司索取,涉及该笔款项的一切事宜均由陈**负责,与我公司概无任何关系,2011年8月4日”,并加盖中进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采购陈**电缆桥架产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中**司欠陈**货款267945.25元,有中**司向陈**出具的信函在卷为凭,应予认定。对于中**司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的理由,中**司虽提供金**公司收款收据,但该收据载明付款方式为委托安**司付款,陈**不认可安**司已向其付款,中**司亦不能证明安**司已向陈**付款,且中**司辩称理由与其在2011年8月4日向陈**发出的信函中承认欠陈**货款267945.25元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对于中**司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中进消防**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货款267945.25元;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9元,由河南中进消防**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是和扬中市**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陈**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陈**协商一致,用一辆汽车冲抵余款,陈**也将车开走,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我方起诉后,最初法院驳回我方起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现中**司再提出我方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明显不当。中**司购买我方产品,用于中**司承包的河南安**壳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使用。尚欠部分货款,中**司2011年8月4日还向我方出具信函,让我方去找安*索要欠款。中**司所说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采购陈**的产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陈**起诉后,原审法院以陈**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陈**上诉后,本院已经作出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故中**司上诉称陈**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司2011年向陈**出具信函,认可还欠陈**货款,中**司上诉称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以车抵款,货款全部结清的理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9元,由河南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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