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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徐**、赵**、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山公司)、被上诉人徐**、赵**、原审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赵**于2012年8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大地财**山公司赔偿徐**、赵**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大地财**山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徐**及被上诉人徐**、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时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8日20时4分,吴**驾驶豫DZ0979号小型轿车沿郏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至经二路交叉口的道路上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赵**、徐**相撞,致赵**、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郏**警察大队认定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l2年7月20日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构成九级伤残,大地财**山公司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2年1O月15日鉴定机构以被鉴定人怀孕期间不宜进行X线检查为由该鉴定暂不予受理。2012年11月25日,徐**同意将其伤残等级按十级处理,大地财**山公司同意徐**伤残等级按十级处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2012年2月18日20时许,吴**驾驶豫DZ0979号小轿车沿郏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一中门口处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吴**驾车逃逸。

2012年2月18日至20l2年2月19日,徐**在郏县**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5月23日徐**在郏**医院住院治疗(从3月28日至5月23日57天无任何用药明细),住院95天。吴**垫付徐**医疗费17123.8元。徐**系郏县城关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郏县新城幼儿园工作。20l2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9日,赵**在郏县**医院抢救治疗,20l2年2月18日至2012年8月7日赵**在郏**医院住院治疗(从3月31日至5月7日38天无用药记录,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7日69天也无任何治疗和用药明细),住院171天。吴**垫付赵**医疗费40402.4元。赵**与赵**系同一人,事故发生前在郏县新城幼儿园工作。

庭审中,大地财**山公司称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23日并无任何治疗和用药明细,赵**自从3月30日至5月8日无用药记录,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也无任何治疗和用药明细,两人均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不应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票据上均有护理费项目,在计算护理费时应予扣除。且称该案和李**交通事故一案系同一交通事故,应同用一个交强险。对此徐**、赵**称医疗费票据上写的护理费是医院的特殊护理与病人家属找人护理是两回事,病历上有段时间没写用药是医院写病历的事,病人受的是外伤,在后期以休息为主,不存在挂床现象。吴**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供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明该案与李**案为两次交通事故。

原审另查明:1、吴**驾驶的豫DZ0979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保险限额122000元。2、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l8l94.8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徐**、赵**请求的误工费日计算标准均为18194.8元/年÷365天=49.84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为22438元/年÷365天=61.47元/天。事故给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1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ll40元[每天30元,计算38天(住院95天,57天无用药记录)],3、营养费为380元[每天1O元,计算38天(住院95天,57天无用药记录)],4、护理费为2335.86元[22438元/年÷365天=61.47元/天,计算38天(住院95天,57天无用药记录)],5、误工费4734.8元[徐**住院95天(57天无用药记录)至定残前一日为152天,18194.8元/年÷365天=49.84元/天,计算95天(152天一57天)],6、伤残赔偿金36389.6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18194.8元/年×20年×lO%),7、鉴定费35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7454.06元。事故给赵**造成的损失有:l、医疗费4040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每天30元,计算64天(住院l71天,107天无用药记录)],3、营养费为640元[每天10元,计算64天(住院171天,107天无用药记录)],4、护理费为3994.08元[22438元/年÷365天=61.47元/天,计算64天(住院171天,107天无用药记录)],5、误工费3189.76元[18194.8元/年÷365天=49.84元/天,计算64天(住院171天,107天无用药记录)]。以上共计50086.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2年2月18日20时4分,吴**驾驶豫DZ0979号小型轿车沿郏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至经二路交叉口的道路上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赵**、徐**相撞,致赵**、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郏**警察大队认定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案应由吴**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Z0979号车在大地财**山公司投有强制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大地**山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徐**的损失为67454.06元,赵**的损失为50086.29元,两人损失共计117540.35元,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大地财**山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67454.06元、赔偿赵**50086.29元,但因吴**垫付徐**医疗费17123.8元,垫付赵**医疗费40402.45元,共计垫付57526.25元,该垫付费用应从中扣除由大地财**山公司直接支付给吴**。即大地财**山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徐**50330.26元,赔偿赵**9683.84元,支付吴**垫付款57526.25元。对徐**、赵**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大地财**山公司称徐**、赵**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不应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票据上均有护理费项目,在计算护理费时应予扣除,且称该案和李**交通事故一案系同一交通事故,应同用一个交强险。因大地财**山公司辩称的挂床期间徐**、赵**均无任何治疗及用药明细,其辩称挂床期间不应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理由予以支持。但对医疗费票据上写的护理费是医院的医学护理,徐**、赵**住院期间生活同样需要护理,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大地财**山公司辩称的该案和李**交通事故一案系同一交通事故,因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有证明,证明该案与李**案为两次交通事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50330.26元、赔偿赵**9683.84元,支付吴**垫付款57526.25元;二、驳回徐**、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徐**、赵**负担50元,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50元。

大地财**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赵**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部分赔偿项目计算错误。徐**、赵**住院期间医疗费总数远远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原审判决大地财**山公司超出医疗费限额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大地财**山公司与肇事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部分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徐**、赵**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法未区分分项赔偿限额。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原审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是正确的。

吴*星述称:原审判决客观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司法实际,交强险不分项,大地财**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郏**医院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赵**与赵**是同一人。2、郏县**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2月18日20时吴**驾驶豫DZ097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死亡与2012年2月18日20时04分吴**驾驶豫DZ097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赵**受伤,认定为两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驾驶豫DZ0979号轿车沿郏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徐**、赵**相撞,致徐**、赵**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赵**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吴**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Z0979号轿车在大地财**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大地财**山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徐**、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7540.35元(包含吴**垫付的57526.25元),未超出豫DZ0979号轿车在大地财**山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判决大地财**山公司在豫DZ0979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徐**、赵**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大地财**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药费该公司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地财**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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