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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金桥与国网河**理培训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桥诉被告国网**理培训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桥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通、郭喜玲,被告国网**理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桥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有福利分房(汝河路64号院2号楼3单元33号,房屋来源:1993年被告与路砦村委会协议购买,1995年分配给原告)。在2012年12月6日启动的路砦村拆迁中涉及此房屋,因原告与拆迁人对于补偿存在分歧,始终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2月2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被夷为平地,原告为此多次上访,后在2014年9月4日淮河路信访办信访结果中得知:“经调查:被告与拆迁人2013年8月24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年9月1日签订《空房验收单》”。虽2013年12月16日被告补偿给原告一套房屋(工人南路332号院8号楼2单元7层27号),但这种获得房屋的方式则需进行房改,原告无奈交纳17.2万元。原告知晓被告与路砦村委会的协议存在法律瑕疵,未能办理建筑许可证及土地证。故1995年原告未能进行房改程序。但在拆迁时既然路砦未主张协议无效,自愿把拆迁利益让渡给被告,被告也应把拆迁利益让渡给原告。事实上由于原告当时不签署拆迁补偿协议,与拆迁人多次协商后,拆迁人已答应按房屋建筑面积1比1.3补偿,同时原告可享受20平方米成本价购买的条件。但不知何种原因,被告突然瞒着原告与拆迁人擅自代签协议,为了配合拆迁人利益,让原告丧失了拆迁利益,让原告只能走房改程序得到房屋,多支付17.2万元,另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也未补偿到位,且造成房屋内财产损毁。原告多次协商。上访未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多支出的费用17.2万元、搬迁补助费5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2941元、室内财产损失及误工费82600元,共计302541元;2、确认被告擅自代替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空房验收单》违法,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2、房产证两份;3、2014年9月4日郑州市**道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4、2012年12月6日路砦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件一份;5、办理房改房所交费用复印件一份;6、2014年2月17日原告自行书写报警材料一份(无公章)及2014年6月11日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7、河南**研究所与郑州市二**村民委员会协议复印件一份;8、原告的室内财产损失及误工费计算表;9、打印照片共12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拆迁人,享有拆迁安置的全部权利。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本案涉诉的拆迁房屋是被告于1993年向路砦村委会购买的。按照《路砦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告是合法、正当的被拆迁人,被告享有拆迁过程中的全部权利,也应当承担拆迁过程中的全部义务。原告只是拆迁房屋的租赁人,原告并不是被拆迁人。原告在拆迁前与被告解除了拆迁房屋的租赁合同,重新签订了另外房屋的租赁合同。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重新安置,原告不应当享受任何拆迁的权利。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原告能够参加房改房政策,说明被告租赁给原告居住的房屋并非对原告的福利分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给予驳回。原告不享受任何拆迁安置权利,其参加房改房政策支付的费用和拆迁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原告与被告只是租赁法律关系,双方自愿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所谓的多支付的费用及相关搬迁补助费用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给原告安排了新的住房,被告对原告所谓的原住房里的财产没有任何保护义务,原告所谓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认可财产损失的真实性。被告是合法正当的被拆迁人,被告已经安置原告搬到了新房屋居住,被告具有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空房验收单》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是租赁关系,解除租赁关系后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1月份《河南省**训中心在职职工工资表》;2、《房屋租赁合同》;3、《选房表》和《出售公有房屋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8、9因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8、9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金桥系被告国网**理培训中心的在职职工,被告原来是河南**研究所的一个部门,后来取得独立法人地位。1993年3月4日河南**研究所与郑州市二**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路砦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研究所培训楼家属院对面(南侧),嵩山浴池东侧的七层楼房一栋,除底层商店之外,二楼及以上六层住宅楼以平均价格950元/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价格,全部转让给河南**研究所,产权归河南**研究所所有,由河南**研究所自主支配使用。2013年8月24日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与国网河**理培训中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2013年9月1日双方签收《空房验收单》,指挥部按照工作计划于2014年2月22日开始对空房进行了拆除。原告石金桥原来在该住宅楼3单元33号居住,原告以该住宅楼系福利分房,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丧失了拆迁利益为由诉至本院,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拥有该房屋拆迁利益的证据。

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将座落在郑州市中原区工人南路332号院8号楼2单元7层27号的房屋以房改房按照成本价卖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38平方米,原告支付房款171907.20元,原告和侯**对该房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对所争议的房屋拥有拆迁利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所主张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主支配使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金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原告石金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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