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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卫**、胡**、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卫**、胡**、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卫**于2015年3月30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李**、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卫**,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胡**向卫**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卫**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期六个月,月息叁分,每月支付。借款人:胡**2014.7.24”。王*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担保人:王*2014.7.24”。同日,李**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我自愿为胡**在卫**处借款贰拾万元作担保、并用大众途观车一部、车牌豫U53677作为抵押、如胡**在未能还款的情况下、以车辆变卖还款、不足部分由我承担。6228484178009057274李**担保人:李**2014年7月24日”。该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卫**将125000元交给李**,李**又将该款交给胡**,另外75000元卫**直接支付给胡**。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均未归还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在卫**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上事实有胡**出具的借条为证,胡**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现卫**要求胡**归还20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30‰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卫**要求胡**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应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李**虽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作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但李**出具的担保书同时载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故李**仍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卫**要求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辩称其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借条的内容,只有担保书的内容,当时说的是车变卖后不足部分才应该由其承担,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现在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等理由,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卫**及李**也不认可,故对王*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李**、王*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卫**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李**、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胡**负担,李**、王*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卫**提供的2014年7月24日其出具的担保书来看,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胡**未能还款的情况下,以车辆变卖还款,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在一般保证期间,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三种情况外,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应当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其出具的担保书的内容看,很明显是一般保证,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错误;2、其之所以为胡**提供担保,是因胡**承诺向卫**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欠其款项,而胡**借到200000元后将其中的125000元给其,其又按照胡**的指示将该款项给了胡**另外一个债权人,剩余75000元给了卫**朋友。事后,其得知胡**与卫**事先串通骗其为胡**提供担保,达到偿还胡**其他债务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卫**辩称:1、胡**向其借款200000元,由胡**给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李**为胡**的借款给其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上显示由车辆作为抵押,但车辆抵押进行抵押登记后才能生效,本案车辆抵押并未生效,其与李**关于车辆抵押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况且车辆已被李**转让,抵押合同不具备履行的条件,抗辩不足以采信。李**给其出具的担保书约定是胡**未能还款的条件下,李**以车辆变卖还款,不足部分仍由李**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李**向其提供的担保书上约定的“未能还款”并非不能还款,未能还款是对还款行为的表述,即是否履行还款义务,而不能还款是对还款能力的表述,即是否有偿还能力,李**的保证应当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王*在胡**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李**提供了车辆抵押,但抵押并未生效,王*仍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李**认为其与胡**存在串通,没有事实依据,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胡**辩称:借款、担保属实。

王**称:当时胡**和一个中间人找到其,口头以及书面约定,车辆变卖后不足部分由其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也有车辆抵押,在此情况下其才进行担保。其认为应先将车辆变卖,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李**给卫**出具的担保书中载明“如胡**在未能还款的情况下、以车辆变卖还款、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该担保书明确了履行债务的顺序,故应当认定李**对胡**在卫**处的200000元借款承担的为一般保证责任,原审认定李**对该笔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卫**已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胡**,李**出具了担保书,三方借款保证关系成立,李**也未提供卫**与胡**存在串通的证据,故李**上诉称胡**与卫**串通骗其担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对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李**对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卫**承担2200元,李**承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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