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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安邦财**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部分有争议的)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安邦财**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华法民初第147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濮阳**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邦财**阳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1月24日,李**驾驶大型客车沿长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南约10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刘*刚撞到。被害人刘*刚倒地3分钟后,王**驾驶原告投保车辆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将倒在地上的刘*刚向南拖行约400米,造成刘*刚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和王**均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和王**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共计210000元。王**因交通肇事逃逸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王**酒后驾车导致刘**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对刘**各项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王**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该赔款是郭**赔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郭**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李**驾驶豫J36927号大型客车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南约100米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刘**撞倒。被害人刘*刚倒地3分钟后,王**醉酒驾驶原告的豫J78357号车辆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倒在地上的刘**向南拖行约400米远,造成车辆损坏、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和王**均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李**肇事后逃逸,与王**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醉酒后驾驶并肇事后逃逸,与李**共同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王**一次性赔付死者家属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所有费用共计210000元。在此情况下,王**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于2013年8月29日被濮阳**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缓刑三年。后原告以该赔偿款系其支付为由向被告申请理赔122000元时,被告拒赔,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员醉酒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向谁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理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第三人损害或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被害人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事实是驾驶人王**因醉酒驾驶并肇事逃逸与另一肇事司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情况下,王**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所有费用共计210000元,双方并达成赔偿协议,王**因此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驾驶人王**应是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其对被告人家属的赔偿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现原告作为登记车主以该赔偿款是其实际支付为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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