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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韩**、张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韩**、张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安可让,被告韩**、张美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和高**是朋友关系,因想买门市房,经高**介绍,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500000元的价款,将位于濮阳县柳屯镇柳濮中路路南(房权证濮房字第02-80-188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时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500000元。在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期限内被告拒不交付。经原告催促,被告拒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之间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韩**、张美丽辩称:同意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但该房屋买卖合同为虚假的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本案的第三人陈**作担保。并且该房屋为三层楼房,价值远超过500000元。在该买卖合同之外,被告韩**还在陈**的500000元的借款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且该500000元没支付给韩**,而是直接转款给陈**。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缺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返还500000元房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告张**与被告韩**、张美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500000元的价款,将位于濮阳县柳屯镇柳濮中路路南(房权证濮房字第02-80-188号)房屋卖给原告。约定原告在2011年5月22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房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11年8月22日-25日。房屋买卖合同上有原告张**、被告韩**、张美丽的签字和手印。2011年5月22日,被告韩**、张美丽给原告张**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交来购房款¥500,000元。收款人有被告韩**、张美丽两人签字及手印。二被告对该收据上的签字及手印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5月22日收据中韩**、张美丽的签字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24号、(2014)文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结论为,2011年5月22日《收条》上的“韩**”、“张美丽”签名是韩**、张美丽本人所写;该收据上“韩**”签名上的指印是韩**右手食指所捺,“张美丽”签名上的指印是否张美丽所捺不能确认。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二被告对收据上的签字及手印予以认可。原告以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拒不交付房屋,经原告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之间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6日起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以款项以借款转入陈**账户,二被告未收到500000元为由抗辩,拒绝偿还原告5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调查高**,其证实,其与原告是朋友,他经营濮阳市自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张**对他说手里有点闲钱,问其有没有房子抵押,最好是门市房,到时想买。后来被告韩**找到高**说想以他的房子抵押借款,并把房产证拿来,经到现场和房产局对房屋查实,2011年5月22日由高**从中牵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天被告韩**、张美丽给原告张**出具了500000元收条一份。当时韩**说用款一个月,还不了借款就将房子过户给张**。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原告张**将500000元现金拿到高**的公司,当着高**的面支付给了被告韩**本人。陈**通过高**作中间人共有两笔借款,但均非原告张**这笔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当庭陈述、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答辩及中间人高自臣证言,可证实,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的真实目的是将500000元钱借给被告,如果到期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可以用此借款抵作买房款买下被告的房产。被告韩**、张美丽答辩其签订上述合同的真实目的是用该房屋作抵押给原告提拱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故原、被告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上虽是房屋买卖,而实质上是以房屋作为财产担保的民间借贷。被告拒绝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00000元的收据,同时又有证人高自臣证实5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韩**,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500000元的款项原告已履行交付给了被告韩**。二被告拒绝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被告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此二被告应承担返还5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韩**、张美丽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韩**、张**返还原告张**款项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11600元,由被告韩**、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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