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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锡若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锡若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车辆豫JD9833号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2年12月31日14时35分许,苗**驾驶晋ABQ305号轻厢货车经晋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车即原告董**驾驶的豫JD98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249元、鉴定费13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涉案车辆在被告投保车损险,被告同意在车损险内,按照事故划分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董**购买车架号为LSVEU49F4A2565640的车辆。2012年2月18日,原告为其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2673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处投保时该车登记编号为豫J65640。2012年3月12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JD9833。2012年12月31日14时35分许,苗**驾驶晋ABQ305号轻厢货车经晋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车即原告董**驾驶的豫JD98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焦作**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处理,认定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豫JD9833车损总值为3285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车辆损失数额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被告虽然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32859元。鉴定费139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后,可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34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董**34249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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