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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化*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原油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化*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原油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原油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豫J98088挂豫J8858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3年12月26日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林**驾驶该车辆由天津回濮阳途径106国道南乐县路段时,由于路滑车辆撞到路边石墩子上发生事故,致使主车与挂车相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后原告上述车辆经评估,认定豫J98088车辆损失为43190元,豫J98088挂车车辆损失为250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原、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104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并无事故现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免赔30%,剩余部分被告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以濮阳**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车辆豫J98088号半挂牵引车及豫J8858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豫J98088车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8650元,豫J8858号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6380元。2013年12月2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证明一份:2013年12月26日13时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林**驾驶豫J98088号半挂牵引车挂豫J8858号东风牌DF14251JA型挂车,到我处报案。称该车于2013年12月26日凌晨三点左右,由于路滑处理情况不当,在106国道南乐段主车与挂车相撞,无三者损失。经查看该事故属实。上述证明陈述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林**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查现场。后原告委托濮阳市**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认定原告豫J98088号车辆损失为43190元,豫J8858号挂车损失为250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2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河南方**所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方*评报字(2014)第1101号报告书,认定上述车辆损失在2013年12月26日的价值为57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濮阳**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该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河南方**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57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57000元。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双方为了完成举证责任,均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均支出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2800元,根据两次鉴定结论即车辆损失的比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61元,由被告承担2339元。针对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因无事故现场要求免赔30%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路滑而导致主车和挂车相撞,而主车J98088号和挂车豫J8858号均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本次保险事故的主挂车互为第三方,两车的保险人均为被告,上述情形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59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原油田支公司支付原告化明利保险金59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化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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