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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月息按1.5%计算,一年付息一次,但未记载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自2013年5月15日起停止付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本付息,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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