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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泉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泉州**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周**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泉州**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开始至2014年6月30日止,两被告因批发经营需要,一直向原告购买鞋子,原告如约供货。2013年5月8日和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两次货款结算,两被告最终实际欠原告货款100万元。之后原告催讨欠款无果,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销售结账单二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100万元货款的事实。

原告第一次开庭后提供证据4.区域总经销合同,证明两被告是原告公司的经销商。

被告辩称

被告孙**、周**辩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对象错误;原告对价值100万元货物的定性错误;原告举证的销售结账单,当初是原告为了放心将货物放在被告处,要求留个依据,而被告本着合作诚信原则,当时也没有要求另外起草铺底协议书,双方就用平时用的销售结账单来写,这本应是一种互信的关系,却被原告利用;至2014年7月止原告放在被告处铺底的鞋子共计价值95万元;根据原告方当初承诺的说法本该在卖掉部分货物后,及时补齐铺底货物,但原告方后期均未兑现,因考虑双方生意上合作较久,又是朋友关系,所以被告就没有太计较;现原告方*在被告处铺底的鞋子除去上述已卖出部分和放在零售店里卖的鞋外,剩余部分全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公证处公证保留在华北鞋城三楼的一个仓库内,以上事实有公证处的公证书、照片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孙**、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铺底鞋对账单,证明被告处铺底余鞋具体金额的事实;

2.泉**公司铺底鞋库存单,证明泉**公司铺底鞋库存数量的事实;

3.公证书、保全证据公证证物袋,证明泉**公司铺底鞋库存的事实;

4.无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孙**没有婚姻登记记录的事实;

5.订货单,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订货单发货;

6.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证明结算后汇款10000元;

7.进货退货单,证明退货款。

8.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孙**系被告周**员工。

被告周**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供9.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周**建立分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发生在其提供的对账单之前,故相关货款应以对账单为准。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欠款总额只有931820元,并提供证据1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没有原告盖章确认,现原告对该对账单上打印金额938113元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实际欠款金额为938113元。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一个霸王合同,我们是他们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我们有授权委托书的,合同上孙伊玲的签字系代被告周**签署的。本院认为该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周**单方制作,且其库存鞋量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溪库存鞋量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与原告已经结算,订货单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对货款结算,且该订货单无法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发货,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该订货单部分抬头写明石家庄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七、对被告提供证据7,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八、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授权内容有异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授权不清楚,实际是销售人员盖给周**的,并非是授权周**建立分公司,我们不允许两被告以我们的名义建立分公司,本院认为虽然该授权真实,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分公司已组建,在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周**有无成立分公司时,其又称以个人名义发货,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周**、孙**自2011年12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赛狐牌鞋子。2013年5月8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出具销售结账单一份,载*截止2013年4月30日,石市区域周**总计欠原告货款1678593元,被告周**在结账单上签字。2013年5月8日,被告孙**与原告签订《区域总经销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一年,并约定合同终止的,原告可以不接受退货,被告孙**须在合同终止后30天内将所欠货款全额支付原告。2014年7月6日,双方经结算,由原告出具销售结账单一份,载*华**司石家庄赛狐客户(周**、孙**)现结算上年度货款经核减后实际欠华**司100万元整。截止2014年6月30日,石家庄区域周**总计欠原告货款100万元,被告孙**在销售结账单上签字。2014年8月31日,原告向两被告传真销售对账单一份,载*截止于2014年8月31日,客户“赛狐”石家庄经销商孙**欠款金额938113元。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周**、孙**主张孙**在《区域总经销合同》上的签字为代周**所签,但该《区域总经销合同》载明的经销商为孙**,未出现周**名字,部分订货单也是以孙**名义下订单的,且孙**也在销售结账单上签字,结合被告周**、孙**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孙**系合伙经营,应对尚欠原告货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孙**共同偿还原告货款93811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孙**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周**、孙**主张双方约定铺底鞋100万元并可退还剩余鞋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限公司货款9381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泉州**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泉州**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周**、孙**负担6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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