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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肖*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肖*甲在其位于慈溪市新浦镇腰塘村兴塘路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康*、林*、陈*(均被行政处罚)、田*(已死亡)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肖*甲至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所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林*、陈*、肖*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肖*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陈*请求对被告人肖*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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