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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裕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裕的委托代理人易叶*、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起诉称:2015年10月,被告陆**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于10月16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中**银行,账号62×××16)20000元,10月22日现金借给被告1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尔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许**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手机银行打款记录,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5、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其与陈**及原、被告未共同承包经营中城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答辩称:原、被告及王*、陈*提系合伙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许**35000元,系作为共同承包经营中城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投资款项,并非借款,请求驳回原告陈*提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陆**提供的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承租委托代理协议、居间服务费协议,证明原、被告及王*、陈**共同承包经营中城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租赁长沙**写字楼作为办公楼的租金费用的事实;2、前台账单,证明王*系合伙人,被告陆**收到原告许**35000元包括了支付王*住房的费用的事实;3、中城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包经营框架协议,证明原、被告及王*、陈**共同承包经营中城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事实;4、发票、销售信誉单、随行付、银行凭证等,证明原、被告及王*、陈**为共同承包经营中城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的费用(将近20万元);5、投资股份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系原告本人起草,共同投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合伙投资关系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原告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陆**对原告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并非借款,系合伙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15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系借款的事实,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被告陆**对原告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系好朋友、老同学,当时给付15000元,证人陈述自己在场。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由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许**对被告陆**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形式,同时证据里面的签字仅有被告陆**单方签字,原告并未参于,该行为系被告个人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加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陆**租赁长沙**写字楼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王*住在酒店无法证实系被告所诉称的股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曾经住过酒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签字仅是被告单方,该行为系被告个人行为,更加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陆**与中城建**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商品销售信誉单、随行付等均不符合法律形式,该发票都是被告单方签字,是被告的个人消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股东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也证明原、被告及王*、陈**从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与被告陆**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6日,原告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陆**200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陆**向原告许**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许**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现原告许**称上述35000元为借款;被告陆**认为是投资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许**陈述交付给被告陆**的35000元系借款,被告陆**抗辩涉案款项系投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陆**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义务,故原告许**诉请被告陆**偿还借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35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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