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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苍南县**限公司、五常市**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苍南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客隆)购买被告五常市亿丰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源)生产的农夫山田顶级稻花香大米11包,单价69.8元,合计付款767.8元。该11包大米均未在包装上标注成分或配料表,其中一包大米在包装上印有两个生产日期。后原告以该大米标注两个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即“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法第九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不符合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原告以涉案大米不符合安全标准为由要求退还价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应举证证明所购大米存在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所购大米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其健康造成危害或可能影响其身体健康的证据材料,对其各项诉请,不予支持。但两被告表示同意退货10包大米并返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购物款698元,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涉案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苍南县**限公司、五常市**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购物款698元;二、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苍南县**限公司、五常市**限公司农夫山田顶级稻花香大米10包;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负担15元,由苍南县**限公司、五常市**限公司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及证据未进行采纳,错误理解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对举证责任颠倒。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明文规定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要表明生产日期,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是息息相关的。二、被上诉人亿丰源并没有尽到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质量和修改生产日期标注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而且其明知故犯的行为触犯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依法十倍赔偿。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被上诉人明知故犯的行为应依法十倍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客隆、亿丰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陈述因为吃了答辩人处购买的大米造成头晕、呕吐等症状,进而到医院就诊。但是被答辩人没有提交相病历,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是为了非法诉讼的目的凭空捏造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销售合法、质量合法。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故被答辩人主张退还货款以及主张十倍的赔偿金,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二审提供一份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机关对先旺粮食加工厂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销售或生产的大米的包装上,标签、标识确实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情形。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相关经营者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李**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食用大米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对该条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应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大米的外包装袋上的标识存在瑕疵,行政机关已经予以行政处罚,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标识瑕疵确实影响了食品安全,因此上诉人要求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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