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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红**限公司与杭州昊**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昊**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红**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红**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昊**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硅酸铝板等保温材料,并对价格、付款期限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约陆续向原告提供保温材料,截至2015年8月22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2770.29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2770.29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红**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杭州红**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昊**限公司货款592770.29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杭州红**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8元,减半收取4864元,由杭州红**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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