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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起诉称: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九次向原告订购铝铜门、窗线条等,合计金额8550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3500元。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42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给被告处理好再支付货款。因为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也没有在客户那边收到货款。而且原告在维修好后,被告也要扣除一部分款项,不会全额支付的。

本院查明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杭州百萧山姓门业出货单九份、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以及被告尚欠原告42000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九份送货单、未付数额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货出现了质量问题,而且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期间不止九笔业务,有四十多万的生意,且其他的都已经结清了;被告陈**则提供了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门有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也不能确认照片中的门系本案所涉的门,照片上也看不出门有什么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存疑,原告亦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作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铝铜门、窗线条等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2016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与被告陈**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支付给原告方**货款4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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