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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浙江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绍柯平民初字第26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袁**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派遣其在墨西哥分公司销售牛仔布,并规定必须款到发货或带款提货。自2012年起,原告向两被告发货各类牛仔布53135.70米,货款金额合计为116610.46美元,两被告已向原告交付59768.89美元,尚欠原告销售款56481.57美元未向交付。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款项进行对帐,两被告确认上述事实,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56481.57美元,同时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欠款人愿承担欠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6841.57美元并支付违约金11368.31美元(暂算至2014年6月10日,以后违约金按实际逾期支付日期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王**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8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销售款56481.57美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出货清单一份,证明到2014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销售款56481.57美元的事实,同时被告承诺在5月31日前全部还清;3、关于墨西哥分公司岗位职责的细则规定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墨西哥销售货物时必须做到款到发货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结合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原告员工,被派遣到墨西哥销售牛仔布,2014年3月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销售款56481.57美元,并承诺在5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欠款人愿承担欠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后因两被告未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3月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销货款56481.57美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自愿承担上述债务但未按约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按日百分之二承担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王**应支付原告浙江袁**有限公司欠款56481.57美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45元,合计103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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