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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师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为与被告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53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67.50元(按153000元按年利率6.56%自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时止;三、本案的诉讼费包含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000元的事实;

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聘用的经理郭**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夏**石材款153000元,经手人郭**,身份证:420683197202143434”。该欠条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对应,借条是该欠条延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元月8日,郭**以经手人身份出具给原告载明内容为“今欠到夏**石材款(现金)壹拾伍万叁仟整”的欠条一份。2012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货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叁仟整,小写153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同时该借条下方注明:除此欠条外,2012年4月26日以前所有的欠条都作废(包括郭**)以前所写的欠条”。此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

另认定,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实为货款欠条,被告没有按借条上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153000元按年利率6.56%自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的利息4767.50元,因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3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货款153000元;

二、被告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爱芬逾期付款利息3135元(按153000元按年利率6.56%,自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

三、被告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

四、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原告夏**负担32元,被告师**负担3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5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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