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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苏州凌通雷克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建与被告苏州凌通雷克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司)及第三人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10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及第三人名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琦,被告凌**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建诉称,第三人名将公司与被告凌**司达成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由名将公司提供展厅展示并代为销售雷**汽车。期间,被告凌**司向第三人名将公司收取了保证金103万元。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该保证金未及时返还。2013年11月,第三人名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2月5日,原告华*建以凌**司为被告诉至法院。2014年12月10日,法院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凌**司返还原告华*建保证金57.7万元。对于其余保证金453000元,法院以“第三人名将公司与被告凌**司双方达成一致同意,根据司法机关对杨**一案的办案机构作出的最终认定来确定性质,并协商解决责任承担。因目前原告华*建、被告凌**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法机关对相应款项作出了最终认定”为由,判决被告可暂不返还。被告凌**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华*建提供了一份(2013)园刑二初字第0337号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答辩要求二审法院结合该一新事实,就保证金453000元一并判决返还。二审法院以原告华*建未上诉为由,未予以处理。原告华*建认为,法院就被告凌**司员工杨**涉嫌挪用资金罪作出刑事判决,该份判决虽未直接对涉案453000元先行抵扣的问题等事宜提及或最终确认,但认定了杨**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挪用第三方名将公司给被告凌**司的购车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个人挥霍,并最终判决确认杨**犯挪用资金罪,相应赃款退赔给被告凌**司,结合第三人名将公司在前案一审中提供的付款依据和开票事实,足以认定453000元保证金性质,也应由被告返还。故原告华*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凌**司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45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华明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如下:1、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35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凌**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而产生,而第三人在被告处保证金余额为零。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其性质是购车款,与杨**刑事犯罪有关,被告仍在就此申告当中。原告主张的款项多笔系直接向杨**个人账户进行支付,而非向被告账户支付,不能构成与被告之间的正常合理的交易。因此,在杨**案件最终定性之前,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名将公司述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公司(甲方)与名将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维护雷**的品牌形象,保障协议双方的共同利益,现双方本着互相信任、互相支持、共同长期发展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雷**汽车销售合作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所需展示的车辆,不低于叁台,车款保证金为展示车辆的30%,甲方负责将车辆运至乙方展厅,并承担其运费;二、甲方暂不开具车辆增值税发票,直至乙方落实最终客户,在乙方未落实最终客户即甲方未开具车辆增值税发票前,甲方有权调换车辆。对未实现终端销售的车辆,甲乙双方实行资源共享的原则,甲乙双方均有调换或申请资源的权利;有效期自即日起生效至2010年11月9日。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

截至2011年5月12日前,名将公司在凌**司共有保证金为63万元,其后名将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及4月25日分两次各支付凌**司20万元保证金。凌**司总计收到名将公司的保证金为103万元。凌**司内部由其员工杨**(杨**通过内部审批的方式,将其中的487000元抵付了车架号为JTJZA11A9B2404209的RX270精英版车款,将其中的113000元抵付了车架号为JTHDU4F2A5013747的LS600H车款。

名将公司(部分款项以邵*名义)向凌**司(部分收款人为杨*)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支付48700元,于2011年6月2日支付50万元,于2011年7月4日支付1375000元,2012年8月21日支付353000元。

2012年11月,案外人吴**通过名将公司向凌**司购买雷**2672CC轻型客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码为1AR0667897,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JTJZA11A5C2009686)。后该车因需修理而送至凌**司,凌**司认为该车车款未付,故将该车扣留。在协商处理该纠纷过程中。名将公司(作为乙方)与凌**司(作为甲方)及案外人吴**(作为丙方)订立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吴**车款453000元暂时以名将公司保证金抵付。该协议书载明:“鉴于:关于发动机号为:1AR0667897,车架号为:JTJZA11A5C2009686的RX270送修雷**车辆一台,各方持有以下分歧观点,甲方虽然对已开票给吴**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甲方认为:1、经核实该车入库送修的是杨**(杨*),并非是乙方或丙方直接送修,是否委托杨**(杨*)送修关系不明,车辆权利是否变化不明;2、杨**(杨*)已经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公司是因账目上由中山兴**有限公司的名义代丙方支付车款后才开票给丙方,而案发后中**公司的代付证明已被证实为伪造,中山兴**有限公司的车款是支付其自购的其它车辆。且甲方认为,乙方所述的杨**代收款项既不符合甲方制度,也未得到甲方授权,且杨**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尚在侦查当中,该款项的去向和归属权暂无从查实。因此目前不能查实乙方或丙方已全额付清该车款;3、甲方向乙方及丙方提出完整付清款项的证据链要求以后,乙方和丙方尚未能提供完整证据。

因此,经三方协商一致,暂搁置争议,在自愿履行以下条款的前提下允许丙方先行提走车辆,特达成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如下:

一、丙方承诺已付出足额车款并委托乙方代为向甲方购车,无其他委托代付及代付情形。丙方应于提走涉案车辆后3日内提供支付车款的书面说明及全额支付车款的凭证;二、乙方同意以在甲方处缴纳的保证金先行抵扣目前无法查实是否支付的购车款;三、进行保证金抵扣后,余额暂按甲方账目反映为-23000元,实际余额按双方对账无争议后再行调整;四、如对账产生争议以司法机关认定结论为准;……六、因抵扣车款后账面保证金余额不足,乙方应于提走涉案车辆后36小时内无条件同意甲方拖回其在乙方展厅摆放的ES250车辆壹台,如对账后保证金回复足额水平的,甲方应立即恢复乙方展厅的展车;七、本协议第二条所指的被抵扣车款的保证金与乙方所称已支付甲方的车款的关联性和责任的最终承担,目前因杨**一案尚在侦查中,司法机关尚未作出最终认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司法机关作出的最终认定来确定性质,并协商解决责任承担;十、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章之日起生效。”

2012年11月1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货人为吴**,销货单位为凌**司,车辆型号为雷**2672CC轻型客车,价税合计金额为453000元。

2013年10月9日,名将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建(作为乙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明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其对第三方拥有的债权,以此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的到期债务,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转让的债权为苏州凌通雷克萨**有限公司所欠甲方人民币85万元。甲方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乙方在受让甲方对第三人苏州凌通雷克萨**有限公司的债权后,甲方将积极配合乙方为实现债权而采取的一系列追索行为。”与债权有关的债权凭证原件随本协议一并移交乙方。特此协议。2015年7月20日,名将公司(甲方)与华*建(乙方)订立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该补充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转让债权金额达成补充协议如下:双方一致同意,将甲方对凌**司拥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债权的金额由85万元调整为103万元。

后名将公司向凌**司发出上述转让85万元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明确:“苏州凌通雷克萨**有限公司:本公司曾与贵公司达成销售合作协议,由本公司提供展厅展示并代为销售雷**汽车。期间,贵公司前后收取了保证金捌拾伍万元整(¥850000)。目前,双方合作关系终止,然保证金未能及时归还。现本公司将上述到期债权(¥850000)转让给华*建(身份证号码××),相关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即向华*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特此通知。”上述通知书凌**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收。2015年11月10日,名将公司向凌**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补充),该通知书载明,本公司曾向贵公司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本公司对贵公司享有的保证金债权85万元转让给华*建。因本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与华*建达成《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将上述转让的债权金额由85万元调整为103万元。为此,特再次通知。被告凌**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收了该通知。

2013年12月5日,华明建以凌**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凌**司归还保证金8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凌**司总计收取第三人名将公司保证金103万元,名将公司与凌**司以及案外人吴**三方确认的先行抵扣保证金453000元,因司法机关对相应购车款性质尚未作出最终认定,该先行抵扣的保证金暂不予返还,其余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司返还华明建保证金577000元。凌**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凌**司返还577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三方确认的保证金先行抵扣车款453000元并非上诉请求事项,并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苏中商终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14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涉嫌挪用资金罪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11月,杨**利用担任凌**司大客户主管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多家汽车经销商及个人转入其银行账户内用于支付向凌**司购买雷克萨斯牌汽车的购车款项共计人民币4337867.15元用于个人期货交易及赌博等活动。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判决杨**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责令杨**退出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凌**司。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未涉及名将公司及三方协议项下车辆的相关款项。

庭审中,原告华*建与被告凌**司确认,凌**司与名将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至2012年底结束。

经询问,原告华*建关于签订三方协议的过程称,第三人名将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凌**司付了三方协议项下的车辆(发动机号为:1AR0667897,车架号为:JTJZA11A5C2009686的RX270雷**车辆一台)车款353000元,该笔款项当天由经办人员杨**通知第三人该笔款项要退回第三人账户,改打至杨**个人银行卡。在2012年8月21日,该笔钱353000元就打到了杨**个人账户上。另外的10万元应该也打过去了,但是因为第三人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了,无法找到相应材料,所以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车在2012年11月份由杨**开回被告苏州凌通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因在于该车当时跑了2千到3千公里、车身有划伤、座椅有破损,车要开回维修。后因被告认为该车是杨**入库送修的,并且被告认为杨**代收款项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并且杨**刑事案件一案还在侦查中,存在争议,需要扣车。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为把车辆开回,所以进行协商,说是暂行搁置争议,用保证金先行抵扣,待最终的司法认定结论为准。保证金金额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再行调整,在此情况下被告才肯放车。

经询问,被告关于三方协议签订的过程称,杨**2012年11月案发,三方协议项下的车辆(发动机号为:1AR0667897,车架号为:JTJZA11A5C2009686的RX270雷**车辆一台)是在案发前两天杨**开回的。当时公司正在考量是否将其移送公安处理。杨**为争取公司的宽大处理,主动对被其擅自控制并转卖的车辆进行一种追赃及弥补损失的行为。对于案发后类似情况很多,签署暂时搁置的协议属实,且该情况不止第三人一家。所以在此情况下,暂时搁置问题,用保证金冲抵价款,车先开走,待刑事案件最终定性、该车辆款项是否支付再确定保证金返还的问题,如车款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保证金应返还第三人。同时,被告凌**司庭审中**将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杨**支付的353000元系三方协议中所称的车辆购车款,因名将公司将该款支付给杨**,并非支付给凌**司,故三方协议项下的车辆款并未支付。

经询问,第三人关于三方协议签订的过程称,其意见同原告所述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453000元购车款是否已经支付,该部分保证金应否予以返还。

原告华*建认为,三方协议项下的车辆款已经支付完毕,其中2012年8月21日支付的353000元即为三方协议项下的车辆款,另外10万元车辆款已经支付完毕,但相关证据现无法找到。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353000元。

被告凌**司认为,刑事案件并未对本案中三方协议所涉的购车款项作出最终认定。原告仅依据刑事判决对杨**其他犯罪行为的定性作为参照定性本案中的该笔款项的性质理由不成立。因此,三方协议中暂时搁置的争议尚未解决,刑事判决也没有最终认定,本案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仍不具备,被告无需返还该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三方协议的内容看,名将公司与凌**司在签订三方协议时一致同意,根据司法机关对杨*超案作出的最终认定来确定杨*超收取名将公司353000元款项的性质,并协商解决责任承担。现刑事判决并未涉及本案所涉杨*超收取353000元款项,司法机关对于杨*超收取353000元款项的性质未作出最终认定。故对于杨*超收取名将公司353000元款项是否为三方协议项下的购车款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中证据以及陈述意见综合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凌**司对于名将公司支付的353000元款项对应三方协议项下的购车款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支付给杨*超的并非支付给被告,不能认定该笔款项系名将公司支付给被告的三方协议项下的购车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杨*超自2012年1月1日至案发期间担任凌**司的大客户主管职务,协助销售部制定大客户销售目标,负责各经销网点新车调动、销售及大客户市场开发等工作。期间杨*超私自将多家汽车经销商及个人转入其银行账户内用于向凌**司购买雷克萨斯牌汽车的购车款用于个人期货交易及赌博等活动。据此,可以确认杨*超有权代表被告凌**司收取汽车经销商支付的购车款,其收取的购车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凌**司的行为。名将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杨*超支付的353000元款项应视为向凌**司支付的三方协议项下的购车款。故被告凌**司应向名将公司返还对应金额的保证金。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根据原告华*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名将公司支付凌**司总计保证金103万元。名将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在被告凌**司的保证金债权103万元转让给华*建并通知了凌**司,依法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华*建可在转让的债权金额103万元范围内向凌**司主张相应保证金。因(2013)园商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已经判令凌**司向华*建返还保证金577000元,故华*建要求凌**司返还保证金35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华*建要求被告凌**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名将公司与凌**司之间销售合作关系自2012年年底已经结束,凌**司理应将相应的保证金予以返还,现其逾期返款,原告华*建主张被告凌**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凌通雷克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建保证金35300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被告苏州凌通雷克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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