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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南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海南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被告中标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建设工程,并成立了海南建**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林**。同年5月,林**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按照市场价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原告则按照林**指示将砂石料运至被告公安业务用房建设工地,砂石料每月月底结算。此后,原告严格按照林**指示及时将砂石料运至被告建设工地,切实履行了义务。2015年10月16日,经林**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40万元。同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皆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欠款4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原告起诉时利息为17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及欠款是不予认可的。第一,原告在起诉状里提到被告在景宁公安业务用房项目部的负责人为林**,事实上林**仅为被告在该项目的一般工作人员,被告从未授权或者任命过林**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也没有授权林**负责采购材料的事务。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上所盖的项目部用章也并非被告所刻制。第二,原告称与被告之间有采购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或者送货或者收货单,不符合工地材料采购的商业惯例,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截图,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的事实,以及2015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项目部章并非被告刻制,被告没有授权林**对外签订这样的欠条。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5月份起,原告向被告所属的景宁县公安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供应砂石料。2015年10月16日,双方经结算,共计欠原告砂石料款400000元,由被**公司的员工林**向被告出具欠条,并加盖“海南建**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属的景宁县公安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购买了砂石料,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未按约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的标准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南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货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60元,减半收取3780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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