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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作出的慈公行罚决字[2013]第44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李**,被告慈溪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6日,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作出慈公行罚决字[2013]第44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5月21日18时40分左右,第三人顾*在慈溪市掌起镇**牧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华牧厂)门口,在阻止原告对邱**与沈**的债务纠纷进行拍照时,采用脚踢对方身体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顾*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依据:1.沈**询问笔录三份、辨认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沈**因与邱**有债务纠纷,在华牧厂门口发生争执,后第三人为阻止原告拍照而对其殴打的事实;2.顾*询问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二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因阻止原告拍照而对其进行殴打以及案件经过情况的事实;3.邱**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邱**与沈**之间有债务纠纷及案发时发生争执的案件经过情况的事实;4.孙**询问笔录三份、辨认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为阻止原告对沈**与邱**债务纠纷进行拍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的案件起因及经过的事实;5.李*询问笔录三份、辨认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案件起因及经过情况的事实;证据6(陈*询问笔录二份)、7(魏*询问笔录一份)、8(雷*询问笔录一份)、9(吴*询问笔录一份)、10(吕*询问笔录一份)、11(孙*询问笔录一份)、12(徐*询问笔录一份)、13(刘*询问笔录一份)、14(冯*询问笔录一份)、15(陈*询问笔录一份)、16(茹*询问笔录一份)、17(李*询问笔录一份),均用以证明案件经过情况的事实;18.接警单一份,用以证明邱**报警情况的事实;19.被告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警情况及案件经过情况的事实;20.现场照片八张,用以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21.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沈**与刘**之间土地、房屋转让情况的事实;2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刘**向沈**租房的事实;23.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沈**委托李**为收款的事实;24.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邱**夫妻与沈**之间有房地产转让的事实;25.收条二份,用以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26.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一般体格检查、专科体格检查、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孙**伤势情况的事实;27.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案件经过情况的事实;28.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情况说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调查案件经过情况的事实;29.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的事实;30.受案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受案的事实;31.传唤证五份、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调查案件经过情况的事实;3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被处罚人的事实;33.慈溪市公安局慈公行罚决字[2013]第4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顾*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34.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孙**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3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对第三人顾*的拘留已执行的事实;36.人员身份信息三十六份,用以证明涉案人员身份情况;37.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用以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38.甬公复答字[2014]10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慈公行罚决字[2013]第4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孙**身份证复印件、甬公复延字[2014]10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甬公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公安局已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被告把一起刑事犯罪案件定性为轻微的治安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写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对事实描述避重就轻。原告系华牧厂职工。事情起因于沈**与华牧厂厂长刘**之间的债务纠纷。刘**为案外人陈**向沈**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陈**已归还了100万元,但沈**未把借据归还给陈**。后陈**欠债外逃,沈**要求刘**归还300万元借款,分别在2013年5月2日、3日、4日、5日、7日、8日、9日派同一批人冲进厂区,拉电、断水,严重影响工厂的正常生产经营。而同年5月21日的打人事件系之前冲击厂区闹事事件的升级,但在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里只字未提。同年9月,被告派出所召集沈**与刘**调解,调解未成功。同年11月8日,刘**拿到了100万元已归还的凭据,并将该证据交给所长,要求对沈**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立案。而同年12月26日,被告只作出慈公行罚决字[2013]第4435号行政处罚决定,将本案作为一起普通治安事件结案。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错误。沈**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冲击工厂,断电断水,胁迫刘**付钱,涉案金额高达100万元。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刑法第274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沈**是主谋,顾*等人是沈**找来的,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不仅未处罚沈**是错误的,而且对以沈**为首的有组织有预谋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不予立案侦查,系严重的失职。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慈公行罚决字[2013]第443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月12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陈**向沈**借款100万元,刘**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2年1月19日银行卡取款凭条、陈**出具的《证明》、陈**《调查笔录》、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担保的100万元已经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的事实;3.孙建*的《上访信》、《致浙江省公安厅的一封信》各一份,用以证明沈**唆使数名社会人员到华牧厂制造事端,殴打邱**及原告、霸占工厂的事实;4.刘*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沈**捏造陈**没有归还100万元,唆使社会人员强占华牧厂,并实施敲诈勒索,而刘**夫妇无奈只能将工厂抵给沈**的事实;5.刘*、裘*、刘*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邱**一方一再提出100万元已经归还,但沈**在明知借款已归还的情况下还捏造100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6.手机照片十七张、录音录像光盘二张,用以证明2013年5月2日至21日沈**唆使数名社会人员到工厂断电断水,制造事端,殴打邱**及原告,并实施敲诈勒索及强行霸占工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慈溪市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5月21日18时许,原告孙**在慈溪市掌**北路华牧厂门口附近,用手机对邱**与沈**发生争执现场进行拍照,遭到顾*阻止并殴打。被告经查明案件事实,调解未成功后,于2013年12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提出,2013年5月21日打人事件,系沈**之前冲击厂区闹事事件的升级,系沈**敲诈勒索刘**夫妇100万元的犯罪手段,沈**系主谋、主犯,顾*系受沈**指使,不应把刑事犯罪简单作为治安案件处罚结案。就原告该主张,刘**于2014年4月21日已委托律师书面向被告提出沈**敲诈勒索的刑事控告,被告也已受案开展刑事立案初查工作,现案件被告刑侦大队正在办理中。若沈**等人确因原告该主张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将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依法撤销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就原告被第三人殴打一案,被告经调查查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无其他证据证实沈**指使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鉴于伤害后果显著轻微,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在违法事实认定、处罚程序、法律适用及定性量罚上并无不妥,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顾*未作书面陈述,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8、19、20、26、27、28、29、30、32、34、35、36、38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和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认为笔录内容前后矛盾,且沈**、第三人等人的行为应给予刑事处罚,而不是治安处罚,认为被告对整个事件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另外被告对原告的前两次询问记录内容有偏袒,故原告拒绝签字;对被告证据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有人踢打原告的事实;对被告证据10、11、12、13、14、15、16、17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被打是由沈**指使的事实;对被告证据21、22、23、24、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相互之间矛盾,房屋转让和租赁合同是假的,刘**担保的100万元已经归还,收款委托书和《房地产买卖合同》恰好能证明沈**敲诈勒索刘**;对被告证据31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沈**等人传唤的时间距离案发时间太长,对其他第三方人员都没有传唤,被告程序上有瑕疵;对被告证据33、37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沈**等人的处罚不应该只是治安处罚,应该是刑事处罚。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无异议,对其他内容均持异议,认为陈**书写内容是否真实和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需要查证后才能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沈**与刘**夫妇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对原告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均无异议,关联性方面,根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意见如下:被告证据1沈**询问笔录(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13时10分)及辨认笔录、被告证据2顾*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证据4孙建春询问笔录(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10时00分)、被告证据5李*询问笔录(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13时56分)及辨认笔录、被告证据8*某询问笔录、被告证据14冯某询问笔录、被告证据20现场照片、被告证据27视频资料,针对殴打行为人系顾*、案件起因系原告对沈**与邱**债务纠纷进行拍照这些事实来说,均系直接证据,且被告证据1、2、5、8、14、20、27能与原告的询问笔录(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10时00分)相互印证;被告对李*、陈*、雷*、徐*、陈*、茹*、李*等人所作询问笔录,也均能说明顾*系汇通托运部员工,在案发现场沈**并没有指使其实施殴打行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沈**指使顾*实施殴打行为,故被告上述证据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确认证明力。被告证据26孙建春病历资料,能证明原告经检查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被告所提供证据,均与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相印证,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也确认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内容因陈**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所反映的内容真实、客观,但均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系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村民。2013年5月21日18时40分左右,第三人顾*在慈溪市掌**北路华牧厂门口,在阻止原告对邱**与沈**的债务纠纷进行拍照时,脚踢对方身体。案发时,被告民警正在邱**与沈**的争执现场进行取证,听闻有人被打,民警迅速到案发现场进行处理。被告派出所于同年5月23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但之后被告派出所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为此原告信访,被告指定其所属治安管理大队协助调查此案。同年12月16日,被告传唤第三人顾*、沈**、李*、雷*、陈*五人至被告白**出所,经现场监控视频比对和询问,第三人顾*就采用脚踢身体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殴打的事实无异议。同年12月16日,被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顾*作出慈公行罚决字[2013]第44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顾*采用脚踢身体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顾*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此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15日,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慈公行罚决字[2013]第443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宁波市公安局提交复议申请书。同年4月2日,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甬公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因原告对现场进行拍照,继而殴打原告的事实,作出维持被告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于同年4月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于同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依法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职权。经对被诉行政行为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审查,可认定第三人因原告对现场进行拍照,继而殴打原告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决定给予第三人顾*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至于被告在处理本案过程中违反了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指正,但该瑕疵尚不足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即刘**为陈**向第三人借款担保的300万元中,其中的100万元已经归还被告未查清;沈**等人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被告未予刑事立案;第三人殴打原告系沈**指使。本院认为,关于刘**担保的100万元是否已经归还问题,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案的起因在于第三人为阻止原告对邱**与沈**债务纠纷进行拍照,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沈**等人是否涉嫌敲诈勒索的问题,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现刘**已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对沈**敲诈勒索的刑事控告,被告亦已受理,现处于立案前证据核实阶段;第三人殴打原告是否是沈**指使的问题,本院认证部分已作阐述,此处不再赘述。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并不违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撤销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慈公行罚决字第[2013]第44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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