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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安邦财**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安**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项孟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承保单位,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4年8月2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未明状况下驶下台阶,造成轿车部分损坏,后经交警认定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定损后轿车交由凯迪拉克4s店维修,维修费为165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16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起诉的被告主体系安邦财**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而其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保险人签章处为安邦财**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安邦财**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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