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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海诉与被告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建乐、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8000元、支付房屋院落添附费用262100元;基于信赖利益受到的损失228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个人住宅正房四间,东侧配房一间及东侧院落一处,一并出售给原告,成交价38000元整,房屋及院落四至均依相关法律证件为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及契税等相关手续均由原告负责办理,房屋出卖后,院内地上其它附着物如果树枣树等随着房屋产权的变更随之变更均归原告所有,双方应各自信守,不得擅自违反,否则产生的法律、经济及其它一切后果均由责任方承担。协议签订的同日,即2004年6月30日,珠堡**员会开具证明,证明原被告买卖被告房屋院落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杨**分二次付给董**现金三万八千元整,董**则将手中持有的房产证、宅基地证交于杨**,对以后的过户费用、上交村委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杨**支付。从此以后,此院落发生的任何行为都与董**无关。”2005年8月12日,被告开据收条,收到原告买房款38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归杨**所有”的证明。然而自2014年起,由于官厅土地和房屋价值连年增长,被告见利忘义、贪得无厌,多次到原告处所骚扰,声称双方《买卖房屋协议》无效,要求原告搬出。2014年12月,被告唆使其兄弟姐妹起诉其本人和原告,不顾当年签订协议之事实,声称该房屋系其父亲遗产,主张原被告签订协议无效。该案经怀来县人民法院一审、张家**民法院二审,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就协议无效之后杨**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依据张家**民法院二审判决及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合同无效及基于信赖利益造成的损失。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8000元以及自2004年6月30日至今原告对房屋、院落进行添附、改造、维修、维护的全部费用共计262100元。二、自2004年起至今,官厅土地及房屋增值超过7倍,原房屋及院落的价值与原购房价款已经严重不对等,房及土地的现行市场价值已经远远高于当时的市场价值,二者之间的巨大差价构成了原告信赖利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担予以赔偿,否则,无异于鼓励市场上毫无诚信、不劳而获的无赖行为。原告由于被告的毫无诚信行为受到巨大损失,法院依法应当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基于信赖利益所受到的损失共计2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春辩称,我认为购房款38000元应该返还,剩下26万元请求司法鉴定,后又拒绝司法鉴定,因为合同无效22万元也是无效的,26万元和22万元我不赔付。房屋买卖的主要过错有四点;一是他先找的我。二是1999年**务院有文件,土地法63条禁止城市居民出来买房。三、房产证和宅基地证不是一个名,他知道的,宅基地证是我的名,房产证是我父亲的名,他还是要买。四、村委会给出的证明,村委会也有有过错。

原告杨**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卖房款收条一张。3、杨**、陈**、安迎春、杨**、袁*、董**证明各一份及五张照片。

被告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及院落一处,其宅基地证号为002345,在怀来县国土资源局宅基地登记日期为1987年5月21日,确定户主为董**,后在1995年11月1日该宅基地证以“冀(怀)字第20030039号”,确定户主为被告董**。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1988年12月30日怀来县人民政府城镇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以“怀证确字03-00623号”确定房屋所有权人是董**,经查该房屋所有权人至今仍是董**,未变更。原、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被告董**将所争议的房屋及院落一处,于2005年卖给原告杨**,经怀来县人民法院一审、张家**民法院二审,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原告杨**申请司法鉴定后,经鉴定部门多次催促,但原告杨**至今未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杨**申请返还购房款38000元,被告董**也同意,故对原告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起诉基于信赖利益所受到的损失共计228000元,对房屋、院落进行添附、改造、维修、维护的全部费用共计262100元,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购房款38000元。

诉讼费4541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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