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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永康支行、武义**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金华永康支行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

申请人**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称:一、对主债权的描述:浙江**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014年1月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国内贸易保理的方式向申请人融资贷款4000万元,具体情况为:1、2013年1月14日,浙江**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申**信银行对浙江**限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在4000万元额度内给予贴现;贴现申请人限定为浙江**限公司;若到期不能全部付款,申请人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0%计收罚息。2013年7月16日,浙江**限公司持号码为2302338233835201307160095371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申请人处贴现,该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220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浙江**限公司,到期日2014年7月14日。申请人于当日将该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2、2014年1月15日,申请人与浙江**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国内保理方式向申请人贷款融资人民币1800万元。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2日,期内利率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计算,逾期按中**银行公布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上限计收迟延利息。当日,申请人将该笔款项发放给浙江**限公司。现浙江**限公司遭受债务危机,生产经营受到影响,公司处于非正常状态。浙江**限公司同意提前偿还上述票据贴现、国内保理方式的融资贷款,但因目前无力筹资,要求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相关事宜。二、抵押担保情况:2012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2012信银杭永康最抵字第1040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白洋街道沈宅村石板畈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武字第201008644、201008645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0第008307号)向申请人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向浙江**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贷款、票据、保理等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人民币4403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已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申请人持有房他证武字第63166号《房屋他项权证》。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白洋街道沈宅村石板畈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武字第201008644、201008645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0第008307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度440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2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永康最抵字第10407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白洋街道沈宅村石板畈村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武字第201008644、201008645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0第008307号)为申请人向债务人(浙江**限公司)授信而发生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间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4403万元的债务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4日,申请人与浙江**限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授予浙江**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4000万元,该额度的有效期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贴现申请人仅限于浙江**限公司;汇票到期日,若浙江**限公司对其所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全部付款,申请人可直接从浙江**限公司在中信**限公司的任何账户中收取相应款项,不足部分转作浙江**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同时按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0%计收罚息。2013年7月16日,申请人与浙江**限公司签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买断式贴现协议(纸质介质)》一份,合同约定:贴现申请人为浙江**限公司,贴现汇票金额为2200万元,贴现利率为年7.8%,汇票到期日,如承兑人(浙江**限公司)拒绝足额兑付,申请人有权就未获清偿的票款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日,申请人对浙江**限公司持有的编号为230233823383520130716009537158、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浙江**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日,贴现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4日。2014年1月15日,申请人与浙江**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同意向浙江**限公司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1800万元的应收账款转让额度,该转让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2日;双方同意转让交易债权的唯一价款等于销售合同项下截止于转让日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本金余额按中**银行公布的、当时适用的金融机构对企业的壹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贴现后的净值。同日,申请人向浙江**限公司账户转入1800万元,买入浙江**限公司对浙江**限公司享有的于2014年12月22日到期的应收账款1800万元。上述浙江**限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国内贸易保理方式向申请人融资贷款的4000万元,均被纳入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2014年4月29日,浙江**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公司遭受债务危机,处于非正常状态,同意提前偿还通过票据贴现、国内保理方式取得的融资贷款。同日,被申请人函告申请人:其作为浙江**限公司以商票贴现、国内保理等方式向申请人融资4000万元的抵押人,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汇票及以国内保理方式转让的应收款虽未到期,但债务人明确其遭受债务危机,无力筹集资金,同意提前到期,申请人作为贴现人及应收账款买入人有权将其未获偿付的款项和利息及相关费用转成对债务人的逾期贷款,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被申请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申请人依约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白洋街道沈宅村石板畈村的房屋(房权证号:武字第201008644、201008645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0第008307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对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中**金华永康支行在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8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7.08%计算、此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上限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受理费130975元在最高额440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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