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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为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俞鲁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蒋**因需向原告郑*借款1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至2010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蒋**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蒋**因需向原告郑*借款,至2010年12月8日,尚欠原告1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至今未归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与原告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借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应归还原告郑*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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