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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郑**与被害人郑**应因琐事在被告人郑**家门口发生争吵和扭打。被告人郑**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郑**应下巴、嘴部等部位,导致被害人郑**应两颗牙齿脱落,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甲犯罪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郑*甲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前科;3、被告人郑*甲有坦白情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会积极赔偿;4、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与被害人郑**应是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分路头村分路头自然村的同村村民。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郑**与被害人郑**应在被告人郑**住宅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扭打。在被告人郑**与被害人郑**应抢夺铁棍时,被害人郑**应将被告人郑**按压在地上。被告人郑**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郑**应下巴、嘴部等部位,并致被害人郑**应两颗牙齿脱落等伤害,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在审判期间,被告人郑**与被害人郑*丁应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按调解协议付清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郑*丁应对被告人郑**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郑**的供述;2、被害人郑某丁应的陈述;3、证人郑**、朱*、钱*、郑**的证言;4、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金华**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伤势照片;6、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7、处警经过;8、被告人郑**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赔偿被害人郑*丁应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郑*丁应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郑**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唐**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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