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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上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饶**有限公司、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有限公司、桑**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国标1号精铋10000KG,每公斤134元,交货时间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1月13日向第一被告预付了全部货款134万元,但第一被告仅交货1776.88公斤的货物,本案剩余货物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因第一被告表示无力继续交货,双方当事人就退还款项事宜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1月3日两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被告将其未供货部分的货款1101898.08元在2015年9月13日前退还给原告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退款之日止,并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然而上述两份补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履行其还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第一被告立即返还货款本金1101898.08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308531.44元;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饶**有限公司、桑**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第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购销合同》1份、汇款凭证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国标1号精铋10000KG,每公斤134元,并约定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1月13日向第一被告预付了货款134万元(金华**有限公司汇款64万,金华**化工厂代汇款70万元)等事实;3.《补充协议》2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因第一被告供货能力不足,本案双方就退还货款事宜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1月3日两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被告应当将未供货的货款1101898.08元退款给原告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2份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退款之日止,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提供担保事实;4.金华**化工厂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与金华**化工厂是关联企业。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真实可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原称金华**有限公司,与金华**化工厂(普通合伙)系关联企业,货款中有70万元是由其转账给被告上饶**有限公司。金华**化工厂(普通合伙)同意将剩余货款及利息一并退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额预付了款项,但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后,其余货物未能按约定时间提供。事后,原、被告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上饶**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前将1101898.08元剩余货款退还给原告,该笔应退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被告桑**作为担保人在第二份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签字。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然两被告至今仍未退还货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上饶**有限公司、桑**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上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101898.08元,并支付利息308531.44元(利息已月利率2%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桑**对上述第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4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45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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