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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核定载人数5人)搭载沈*、徐*等5人(共计6人)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道工商银行门口路段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姚*的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被告人姚*被民警带至杭州市**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徐*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查获经过、卫生机构抽血视频(光盘)及截图;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询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防控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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