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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苏州凌通雷克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凌通雷克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明建以及原审第三人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明建一审诉称:名**司曾与凌**司达成销售合作协议,由名**司提供展厅展示并代为销售雷**汽车。期间,凌**司先后向名**司收取了保证金合计85万元。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保证金未及时返还。2013年11月,名**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明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凌**司立即归还保证金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凌**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凌**司一审辩称:华*建所诉保证金85万元与事实不符,名将公司在凌**司处的保证金实际为负23000元,故债权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华*建的诉讼请求。

名将公司一审述称:名将公司与凌**司当初确实有合作关系,名将公司向凌**司支付了相应保证金,凌**司应当将保证金返还。因名将公司已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华*建,故华*建有权向凌**司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各方对下述事实无异议:2009年,凌**司(甲方)与名将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维护雷**的品牌形象,保障协议双方的共同利益,现双方本着互相信任、互相支持、共同长期发展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雷**汽车销售合作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所需展示的车辆,不低于叁台,车款保证金为展示车辆的30%,甲方负责将车辆运至乙方展厅,并承担其运费;二、甲方暂不开具车辆增值税发票,直至乙方落实最终客户,在乙方未落实最终客户即甲方未开具车辆增值税发票前,甲方有权调换车辆。对未实现终端销售的车辆,甲乙双方实行资源共享的原则,甲乙双方均有调换或申请资源的权利;有效期自即日起生效至2010年11月9日。”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

订立协议后,名**司于2009年11月6日向凌**司汇款5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保证金),2009年12月14日汇款1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定金),2010年6月10日汇款2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定金),2010年12月19日汇款3万元(网**行支付,附言:往来),2012年4月25日支付20万元(凌**司出具收条)。一审庭审中,凌**司对于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万元并非是保证金,而是购车的定金,用于支付购车款的。另凌**司称除上述款项外,凌**司还收到名**司另行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故凌**司确认总计收到名**司的保证金为103万元,华明建对此也予以确认。

2012年11月,案外人吴某某通过名将公司向凌**司购买雷**2672CC轻型客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码为1AR0667897,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JTJZA11A5C2009686)。后该车因需修理而送至凌**司,凌**司认为该车车款未付,故将该车扣留。在协商处理该纠纷过程中。名将公司(作为乙方)与凌**司(作为甲方)及案外人吴某某(作为丙方)订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鉴于:关于发动机号为:1AR0667897,车架号为:JTJZA11A5C2009686的RX270送修雷**车辆一台,各方持有以下分歧观点,甲方虽然对已开票给吴某某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甲方认为:1、经核实该车入库送修的是杨*某(杨*),并非是乙方或丙方直接送修,是否委托杨*某(杨*)送修关系不明,车辆权利是否变化不明;2、杨*某(杨*)已经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公司是因账目上由中山兴**有限公司的名义代丙方支付车款后才开票给丙方,而案发后中**公司的代付证明已被证实为伪造,中山兴**有限公司的车款是支付其自购的其它车辆。且甲方认为,乙方所述的杨*某代收款项既不符合甲方制度,也未得到甲方授权,且杨*某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尚在侦查当中,该款项的去向和归属权暂无从查实。因此目前不能查实乙方或丙方已全额付清该车款;3、甲方向乙方及丙方提出完整付清款项的证据链要求以后,乙方和丙方尚未能提供完整证据。

因此,经三方协商一致,暂搁置争议,在自愿履行以下条款的前提下允许丙方先行提走车辆,特达成协议如下:

一、丙方承诺已付出足额车款并委托乙方代为向甲方购车,无其他委托代付及代付情形。丙方应于提走涉案车辆后3日内提供支付车款的书面说明及全额支付车款的凭证;二、乙方同意以在甲方处缴纳的保证金先行抵扣目前无法查实是否支付的购车款;三、进行保证金抵扣后,余额暂按甲方账目反映为-23000元,实际余额按双方对账无争议后再行调整;四、如对账产生争议以司法机关认定结论为准;……六、因抵扣车款后账面保证金余额不足,乙方应于提走涉案车辆后36小时内无条件同意甲方拖回其在乙方展厅摆放的ES250车辆壹台,如对账后保证金回复足额水平的,甲方应立即恢复乙方展厅的展车;七、本协议第二条所指的被抵扣车款的保证金与乙方所称已支付甲方的车款的关联性和责任的最终承担,目前因杨某某一案尚在侦查中,司法机关尚未作出最终认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司法机关作出的最终认定来确定性质,并协商解决责任承担;十、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章之日起生效。”

至一审庭审结束时,各方均未提供该三方协议书涉及的司法机关就相关事宜作出最终认定的证明。

2013年10月9日,名将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建(作为乙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其对第三方拥有的债权,以此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的到期债务,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转让的债权为苏州凌通雷克萨**有限公司所欠甲方人民币85万元。甲方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乙方在受让甲方对第三人苏州凌通雷克萨**有限公司的债权后,甲方将积极配合乙方为实现债权而采取的一系列追索行为。与债权有关的债权凭证原件随本协议一并移交乙方。特此协议。”

后名将公司向凌**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明确:“凌**司:本公司曾与贵公司达成销售合作协议,由本公司提供展厅展示并代为销售雷**汽车。期间,贵公司前后收取了保证金捌拾伍万元整,(¥850000)。目前,双方合作关系终止,然保证金未能及时归还。现本公司将上述到期债权(¥850000)转让给华*建(身份证号码××,相关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即向华*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特此通知。”上述通知书凌**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收。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凌**司是否尚结欠保证金未还。

凌**司为证明其已不结欠名将公司保证金,一审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份及审批事项申请表,证明在2011年5月16日时名将公司在凌**司有保证金63万元,大客户专员杨*某(杨*)申请将其中487000元作为车架号为JTJZA11A9B2404209的RX270精英版车款,故而保证金仅余143000元。

证据2、增值税发票一份及审批事项申请表,证明在2011年7月19日时名将公司在凌**司有保证金143000元,大客户专员杨*某(杨*)申请将其中113000元作为车架号为JTHDU4F2A5013747的LS600H车款,故而保证金仅余30000元。

证据3、2012年3月7日收据,证明名将公司通过POS机向凌**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结合之后名将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故此时保证金余额为43万元。

证据4、三方协议书,证明名将公司将保证金抵扣吴某某车款45.3元,故保证金实际为负2.3万元,凌**司实际已不结欠名将公司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述证据,华明建一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审批事项申请表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涉内容有异议,发票所涉及的开票提车时间是5月12日,审批表反映的时间是5月16日,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华明建所举证证据反映双方截止2011年5月12日保证金数额为63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对证据2,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审批事项申请表所涉内容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13000元作为保证金抵扣了车款,按照此逻辑,车辆总价是187.5万元,剩余车款是如何支付,结合第三人的付款事实可以看出,187.5万元是分两次100万元和87.5万元支付,如果扣除113000元是176.2万元,也能证明凌**司以业务员杨*的名义收取车款的事实。对证据3,2012年3月7日刷*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确实向凌**司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因此累计保证金是前述63万元加上此次付款20万元一共为83万元,另加上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支付的保证金,实际一共是103万元。对证据4,三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凌**司对协议内容表述不完整,三方协议没有确定保证金余款,明确需以司法机关认定为准,当时客观情况是,客户吴某某的车辆在凌**司处维修被扣押,作为第三人有责任为客户解决困难,因此当时签订了三方协议,但内容明确以对账为准,同时协议书可以说明吴某某的购车款早已付清。

针对凌**司举证,华明建一审提供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1、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4月21日名将公司(付款人邵某)已向凌**司(收款人杨*)支付RX270车款487000元,即对应凌**司证据一所列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2、农业银行明细单两份,证明名将公司(付款人邵某)于2011年6月2日已向凌**司支付LS600车款50万元,2011年7月4日华明建已向凌**司(收款人杨*)支付LS600车款137.5万元,LS600车款已全部结清,对应凌**司证据二。

证据3、农业银行回单,证明2012年8月21日名将公司向凌**司(收款人杨*)支付吴某某车款353000元,另10万元车款定金也已支付,从凌**司处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印证。

证据4、邵*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邵*是名将公司财务,上述以邵*账户汇出的款项均为邵*代华明建向凌**司支付的车款。

因凌**司一审后两次庭审未到庭,故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凌**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因华明建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华明建提供的证据1、2、3,因相应证据均为银行盖章的原件,故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对证据4,结合前述华明建提供的证据1、2、3中有以邵*名义付款的凭证,故对于该证据系由邵*出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原审法院据此还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5月12日前,名将公司在凌**司共有保证金为63万元,其后名将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及4月25日分两次各支付凌**司20万元保证金。

凌**司内部由其员工杨*某(杨*)通过内部审批的方式,将其中的487000元抵付了车架号为JTJZA11A9B2404209的RX270精英版车款,将其中的113000元抵付了车架号为JTHDU4F2A5013747的LS600H车款,另经三方协商,吴某某车款453000元暂时以名将公司保证金抵付。

名将公司(部分款项以邵*名义)向凌**司(部分收款人为杨*)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支付48700元,于2011年6月2日支付50万元,于2011年7月4日支付1375000元,2012年8月21日支付353000元。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确认名将公司总计支付华*建保证金为103万元。凌**司称相应保证金已抵付部分车款,但凌**司提供的抵付车款的两份审批事项申请表系凌**司内部的审批文件,相应抵付事宜并未经过名将公司确认。且根据华*建举证,凌**司主张以保证金抵付的车辆价款名将公司实际均另行支付给凌**司。据此,对于审批事项申请表涉及的保证金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抵付车款。对于最后一笔抵付吴某某车款的保证金453000元,吴某某、名将公司、凌**司在三方协议书中明确,名将公司同意以在凌**司处缴纳的保证金先行抵扣目前无法查实是否支付的购车款,该被抵扣车款的保证金与名将公司所称已支付凌**司的车款的关联性和责任的最终承担,目前因杨某某一案尚在侦查中,司法机关尚未作出最终认定,名将公司与凌**司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司法机关作出的最终认定来确定性质,并协商解决责任承担。因目前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法机关对相应款项作出了最终认定,故目前应当按三方协议书约定先行抵扣保证金453000元,此部分保证金凌**司可暂不返还。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确认名将公司支付凌**司总计保证金103万元,而凌**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名将公司同意将其中的453000元保证金先行抵扣购车款,对于余下的保证金577000元,凌**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抵付车款,故凌**司应当返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名将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在凌**司的保证金债权转让给华明建并通知了凌**司,依法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华明建可向凌**司主张相应保证金。而凌**司与债权人名将公司相应的约定,对债权受让人华明建亦具有拘束力。故本案中凌**司应返还华明建保证金为577000元。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凌通雷克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明建保证金577000元;二、驳回华明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华明建负担2930元,由苏州凌通雷克萨**有限公司负担93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凌**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双方确认名将公司支付凌**司保证金103万元,但对于凌**司举证已抵扣车款的60万元,认定邵*向杨*支付的款项即为名将公司向凌**司支付的款项,该认定错误。1、进口汽车系贵重商品,其销售款项应由特约经销商单位账户收取,杨*作为员工个人收取车款是不被认可的。2、邵*打款给杨*的款项并无法证明为车款还是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因此双方之间的往来款不应被认定为实际支付给凌**司的车款,车款是从保证金中扣去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既然认定三方协议中待司法机关对杨*一案作出最终认定后再根据性质另行协商处置,就不应判决凌**司返还保证金45300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明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凌**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正如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凌**司提供的抵付车款的两份审批事项申请表系内部审批文件,相应的抵付事宜并未经过名将公司确认,据名将公司举证,凌**司主张以保证金抵付的车辆价款,名将公司均实际另行支付给了凌**司。二、关于凌**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在原审法院判决书出具的次日即2014年12月11日,园区法院就原凌**司员工杨*涉嫌挪用资金罪作出了刑事判决,该份刑事判决虽然未直接对涉案453000元保证金先行抵扣的问题等事宜提及或最终确认,但根据该份判决书认定了杨*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挪用第三方销售公司给凌**司的购车款,进行营利活动或用于个人挥霍,并且最终判决确认杨*犯挪用资金罪,相应的赃款退赔给凌**司,结合名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付款依据和开票事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暂未判决返还的453000元也应当由凌**司返还。综上,凌**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根据该份刑事判决书,全面支持华*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名将公司二审述称:同意华明建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华*建提交(2013)园刑二初字第03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份判决中认定与凌**司合作的多家汽车销售公司将购车款支付给凌**司亦或其员工杨*,随后杨*将购车款挪用,最终法院判决杨*构成挪用资金罪,相应的购车款退赔给凌**司。根据该份判决书可以看出杨*代表凌**司向销售单位收取的购车款是代表一种交易习惯,凌**司对此也认可,所以最终法院也认为其挪用行为是挪用的凌**司的财产,并将凌**司列为被害单位。

上诉人凌通公司对于华明建二审提交的判决书质证认为: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中对挪用资金总金额4337867.15元的分述部分并未包含原审第三人名将公司,因此名将公司的保证金以及名将公司和其财务人员邵*打款给杨*的行为性质并未被法院认定为挪用资金。

原审第三人名将公司对判决书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华明建的意见。

二审中,对于华明建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凌**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华明建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杨*收款并不能视为凌**司的收款,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凌**司收取所有款项后,方开票、交付关单和车辆,因此凌**司是在从保证金中扣取了相应款项,全部收讫款项后才完成了交易。对方支付给杨*的款项并非凌**司收取的款项。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凌通**将公司向其支付的保证金均已抵扣车款,进而其不应进行返还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方均确认名将公司支付凌**司的保证金合计为103万元,而其中除了2012年11月三方协议书中确认先行抵扣的保证金以外,凌**司主张有60万元保证金分别在2011年5月16日、7月19日抵扣了车款,对此其举证了审批事项申请表二份,但该二份审批事项申请表仅能证明其内部进行的相应审批流程,上面并无名将公司的确认,故仅凭审批事项申请表无法看出名将公司与凌**司之间就保证金抵扣车款的事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

其次,对于凌**司主张系以抵扣保证金的方式支付的车款,华明建一审已提供其实际支付车款的相应凭证,虽然凌**司认为名将公司的财务人员邵*向其员工杨*支付的款项未明确是车款还是个人经济往来,但邵*已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向杨*支付的款项系名将公司向凌**司支付的车款,且凌**司也无证据证明邵*与杨*之间存在其它经济往来,而邵*汇付的款项金额也与名将公司实际应支付的车款金额相吻合,故因凌**司未能就其异议提供反驳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因2011年11月三方协议书涉及的保证金仅为453000元,而关于其余保证金,在凌**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保证金抵扣车款达成一致,且凌**司对名将公司已支付车款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凌**司应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凌**司认为因三方协议涉及的保证金应另行处理而主张全部保证金均不应返还,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华明建二审答辩提出一审暂未判决返还的453000元也应当由凌**司返还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案二审应围绕凌**司上诉认为已抵扣车款的保证金60万元的相关情况进行审理,凌**司对于一审暂未判决返还的453000元并未提出上诉请求,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凌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苏州凌通雷克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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