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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有限公司与朱**、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陈**因与被上诉人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商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朱**、陈**向柯**司购买毛纱,总重量为60135.9公斤,朱**、陈**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额为2770300元,已支付2547000元,欠柯**司22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以下三点:一、朱**、陈**收到柯**司货物的重量和货物的单价是多少;二、其中的6份送货单上的单价及金额是否是柯**司事后添加;三、朱**、陈**已支付柯**司货款金额是多少。关于货物的重量和单价问题,柯**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明确载明了货物的重量、单价和货款金额,朱**、陈**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对签字也没有异议,柯**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朱**、陈**收到货物的重量和金额,朱**、陈**提出实际收到的货物重量与送货单不一致,并认为单价均是每公斤40元,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关于6份送货单上的单价及金额是否是柯**司事后添加问题。双方发生业务的送货单为一式四联,柯**司提交的送货单与朱**、陈**提交的送货单相比,柯**司的送货单上填写了单价和货款金额,朱**、陈**提交的送货单上,无单价和货款金额,其余内容相同,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柯**司提交的6份送货单上,朱**签字时,无单价和金额,因柯**司无其他证据证实6份送货单上的单价,故上述6份货物的单价按朱**、陈**自认的每公斤40元计算。关于朱**、陈**支付柯**司货款问题,朱**、陈**认为已支付货款2617000元,但未提交已支付柯**司货款的证据,柯**司自认收到货款2547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朱**、陈**支付柯**司的货款为254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朱**、陈**向柯**司购买毛纱后,未付清全部货款,责任在己,现柯**司要求朱**、陈**付清货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柯**司货款223300元。二、驳回柯**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25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354元,由柯**司负担754元,朱**、陈**负担3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0000136、0000149、0000193、0000596、0000608、0000618的6份送货单,没有单价和金额,事后双方也没有确认和对账,属于不确定状态。该6份送货单上的货物,其中“NR1218”在其他的送货单上,没有单价可供参考;兰精纳米在其他的送货单上的单价有的为48元,有的为44元,有的为34元,没有统一的价格。被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可依据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二、原审判决对该6份送货单的重量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的单价及金额不予确认,但在认定总货款的时候,又将该6份送货单的金额计算在内,是错误的。三、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交易单价均是40元/公斤的主张,不予采信,但在计算该6份送货单的金额时,却又按照上诉人自认的每公斤40元计算,显然自相矛盾。四、有效的证据应为证据原件,书证经添加涂改后,已不能视为证据规则上的原件,被上诉人为了求得案件处理结果对自己有利,单方涂改了送货单,从而使该6份送货单失去了原来的证明力,法院应认定该6份送货单无效。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柯**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也是充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朱**、陈**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柯**司向朱**、陈**供应各类毛纱原料。朱**、陈**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全部毛纱均按单价40元/公斤计算,但柯**司不予认可,朱**、陈**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朱**、陈**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柯**司提供的36份送货单,其中30份载明了货物的规格名称、数量、单价、货款金额,据此能够认定该部分货物的总价款。对于另外6份送货单,有朱**的签字,虽然上面的单价及金额系柯**司事后添加,但能够证明朱**已收到相应数量的货物。朱**称该6份送货单因柯**司擅自添加而失去证明效力,并要求扣除该部分货物的价款,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柯**司添加的单价,由于未得到朱**、陈**的确认,原审法院依照朱**自称的开票价40元/公斤计算,该单价低于柯**司添加的单价,故并无不当。综上,朱**、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上诉人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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