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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郑*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被告郑*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台启超,被告郑*(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31日,原告(原为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诗尚首饰商行)与被告签订了《阿里首饰店铺运营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阿**(﹤Ahref=”http://www.xxxx.com”﹥www.xxxx.com﹤/A﹥)网店提供代营运服务。协议约定一个品牌店店铺运营服务费共计12000元/月,甲方(原告)先支付第1个月运营服务费的50%作为定金,乙方(被告)收到定金之后3天内向甲方递交详细的工作计划,经双方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运营服务费,之后乙方开始工作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6000元。2015年2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阿里首饰店铺运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付乙方一万二千元每月的服务费,乙方需告知甲方当月具体的服务内容是什么等。原告后又于2015年3月3日支付给被告人民币6000元。被告也从3月初着手原告网店的相关营运。双方合作20余天后,原告对被告工作不满意,被告未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作也随即终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未果后,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并退还服务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阿里首饰店铺运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银行明细清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阿里首饰店铺运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实际行为均表明了不再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也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责网店的设计、建设、运营、推广和优化,并每周、每月、每年按时向原告提供工作计划。被告对原告称其未履行任何义务提交了网店设计图及向原告报送工作安排计划的邮件等证据进行抗辩。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已支付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或完成了其报送给原告工作计划中的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退还(减少)部分的价款、报酬,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杭州**限公司与郑*签订的《阿里首饰店铺运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限公司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杭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

如果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杭州**限公司与被告郑*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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