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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有限公司与杭州之江开**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之江开**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23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之江开**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之江开**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开关柜、低压进线柜、低压出线柜、低压电容柜、运转小车和车间开关柜合计价款329266.45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货到现场一周内支付212803.13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计16463.32元,质量保证金于*到现场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等内容。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同年4月8日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除了支付预付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9266.45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绍**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交货单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绍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之江开**限公司货款229266.45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绍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绍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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