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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讪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德际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德际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节讪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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