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曾*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曾*、杨**、林**、殷*、颜*、杨*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曾*、杨**、林**、殷*、颜*、杨*乙及辩护人易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03日0时许,被告人林*甲、殷*和陈*(已判刑)、余*够(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在苍南县灵溪镇贝贝菲斯酒吧内娱乐,因余*够在酒吧内被他人殴打,被告人林**、殷*和陈*等人遂去寻找对方,伺机报复,后在该酒吧通道上遇到被害人黄*乙,误认为黄*乙就是打伤余*够的人,于是对黄*乙进行殴打,致黄*乙受伤。经鉴定,黄*乙伤致头顶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势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殷*、林*甲与被害人黄*乙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给被害人黄*乙人民币35000元和2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2.2015年2月19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曾*、杨**等人因琐事在苍南县马站镇阁洋街鼎食馄饨店前与杨**及被害人董*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林**、杨**、颜*、林**和陈*来到现场,陈*抓住董*并将其按在汽车后备箱,被告人曾*、杨**、林**、林**、颜*、杨**对被害人董*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董*的头部、面部、腹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董*伤致升结肠周围血肿,腹盆腔积血,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伤势程度为轻微伤,综合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共赔偿被害人董*人民币16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殷*、杨**、颜*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8月26日、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陈*、余**的供述,被害人黄*乙、董*的陈述,证人叶*、黄*甲、许*、杨**、朱*、施*的证言,体表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曾*、杨**、林**、殷*、颜*、杨*乙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林**致二人轻伤,被告人曾*、杨**、林**、殷*、颜*、杨*乙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殷*、颜*、杨*乙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曾*、杨**、林**归案后均能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七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殷*、颜*、杨*乙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对被告人曾*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对被告人杨**、林**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殷*、颜*、杨*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林*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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