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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安盛天平财产保**慈溪支公司、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司)、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2015年9月6日19时7分许,被告马**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坎墩交警中队道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016年1月28日,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请判令:被告安**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5.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916元、护理费4479元、鉴定费840元、车辆损失费799元、合计2864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未作答辩。

被告马**答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安盛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自行车购车发票。被告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自行车购车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车损。

被告马**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放弃质证,要求法院核实。

被告安**司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符合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购车费发票缺乏定损单或评估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马**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除慈溪**和医院急救分点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外其余的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慈溪**和医院急救分点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中用药人非原告姓名,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慈**民医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花费医疗费2938.6元(含被告马**垫付的1323元)。原告治疗后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已支付原告13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为2938.6元、误工费为17670.5元(53748÷365×120)、护理费酌定为2208.8元(53748÷365×30×50%)、营养费酌定为1600元、鉴定费为840元,合计25257.9元。被告安**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24417.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40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马**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72元。因被告马**已支付原告1323元,故赔偿款672元可不再另行支付。原告向被告马**实际多领取651元,该款在被告安**司的赔偿款中抵扣。被告安**司在交强险内尚需赔偿原告23766.9元。被告马**多支付原告的651元可与被告安**司在保险理赔中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23766.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计258元,由原告黄*负担6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慈溪支公司负担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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