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大**有限公司与央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为与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甘为民,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1995年版,以下简称95版动画片)导演崔*、制片汤*、上海**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海科影厂)副厂长席**三人到刘**(当时刘**作为上海**制片厂工作人员,借调到上海科影厂工作)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崔*将底稿带回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包括当时从事人物造型设计和台本设计工作的证人周*)在刘**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刘**未再参与之后的创作。刘**创作的底稿由于年代久远和单位变迁,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

95版动画片由中**视台(以下简称央视)和东**视台联合摄制,于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

2012年,刘**经崔*介绍认识了洪*,得知洪*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注册了商标并想利用这三个人物形象拍摄动画片。2012年12月14日,刘**与洪*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约定刘**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转让金额人民币三万元,刘**则应提供作品的原型图。崔*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刘**收取了3万元转让费,并将崔*提供的标准设计图交付给洪*。同时洪*与刘**又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洪*将落款日期写成2005年8月1日。

2013年1月23日,洪*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取得11-2013-F-1732号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大头儿子;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刘**;著作权人:洪*。庭审中,经刘**、崔*、周*确认,洪*登记的作品并非刘**原始创作的人物概念图,而是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创作的标准设计图。2014年3月10日,洪*与大头**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大头**公司。

2013年1月4日,刘**(乙方)与央**公司(甲方)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的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创作“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委托费用为10000元,作品交付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协议同时约定,该三幅美术作品为委托作品,甲方独家拥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知识产权;甲方有权以原始权利人身份,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对该制作成果进行任何形式使用及修改,均不需再次征得乙方同意,也不需支付本协议之外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刘**并没有向央**公司交付作品。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刘**两次退回央**公司支付的10000元委托费用,并向央**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央**公司则三次退回10000元委托费用,并函复要求刘**继续履行《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

2013年8月8日,刘**(乙方)与央**公司(甲方)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上世纪90年代中期,甲方通过崔*邀请乙方参与95版动画片其中主要人物造型的创作;甲方以委托创作的方式有偿取得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并据此制作了156集的95版动画片;乙方收取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除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的署名权以外,不再享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中相关造型的其他任何权利;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署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未尽合同义务,乙方无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的履行;乙方保证未接受过任何第三方的委托另行创作三个人物造型,也未通过转让、许可使用等方式授权第三方取得或使用相关造型作品。

2013年8月29日,刘**在杨**事先打印好的一份《说明》上签字,该《说明》载明:95版动画片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是刘**接受央视的委托而创作,根据当时约定,刘**只享有三个人物形象的署名权,作品的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均归央视所有;刘**之所以和洪*签署《著作权转让协议》,是因为其看见洪*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的商标注册证,误以为这几个造型的权利都已经被洪*拿到,实际上该份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其与央**公司签署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其在被误导情况下与洪*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三个造型著作权的行为无效。

2013年11月4日,央**公司向北**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取得京作登字-2013-F-00345837号作品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之大头儿子卡通形象;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刘**;著作权人:央**公司;首次发表日期:1996年6月1日。

2014年1月21日,央**公司向北**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取得京作登字-2014-F-00001588号作品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之大头儿子卡通形象;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央**公司;著作权人:央**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13年11月28日。

2015年1月,央视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其将拥有的95版动画片的全部著作权及动画片中包括但不限于文学剧本、造型设计、美术设计等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专属授权央**公司使用,授权内容自2007年起生效。

2014年3月12日,经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申请,北京市**证人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使用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其中包括:下载安装“屏幕录像专家”程序后,在IE安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cctv.com”进入页面,依次点击“关于CNTV”、“动画片”、“银河剧场”、“新版大头儿子”、“收视时间表”、“上期时间表查看”,截屏保存相关显示内容,完成上述操作后关闭所有页面;双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youku.com”进入页面,点击“关于优酷”,在网站首页地址栏输入“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后依次点击“搜库”、“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1995)”、“06妈妈迷路”,截屏保存相关显示内容。北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677号公证书一份(附光盘一张)。

2014年4月28日,根据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的申请,浙江**方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于当日随同朱**来到浙江省杭**际会展中心A管A1-1标有“央视动画”字样的展厅,朱**现场取得宣传单两张,公证人员对会展中心外立面和展厅现场情况拍摄了相应照片。杭州**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浙杭东证字第7938号公证书一份。

2014年8月28日,根据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申请,北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于当日随同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甲一号的中**剧院,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照相设备对李*所指认的中**剧院外墙海报、展板及内部海报、宣传页的部分现状进行拍照并当场取得标有“央视动画授权9月6日中**剧院独家演出大型卡通舞台剧《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宣传页一张。北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459号公证书一份。

2015年1月28日,根据刘**的申请,杭州**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杜**使用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其中包括:输入http://z.hangzhou.com.cn/2013/cicaf/content/2013-04/26/content-4712241.htm,按回车键进入相应页面后再在地址栏输入http://zt.comicyu.com/html/1654/2013/49308.html#p=7,将上述页面截屏并保存。杭州**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585号公证书一份。

原审法院另查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5日,其就“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三幅作品分别向央**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20000元,为本案及另两案共支出公证费6120元。

大头**公司于2014年9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复制、销售、出租、播放、网络传输等行为,不再进行展览、宣传、贩卖、许可根据“大头儿子”美术作品改编后的形象及其衍生的周边产品;2、央**公司赔偿大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央**公司赔偿大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352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3520元;4、央**公司在央视网(www.cctv.com)和《中国电视报》上连续15天刊登致歉声明,以向大头**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到不同作品的不同权利性质和权利主体,尤其还涉及多名案外人的权利,因此本案虽系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诉央**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但法院首先需要界定的是各方著作权权利归属及其权利范围。故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创作的作品性质及其权利归属;二、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受让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及其保护范围;三、央**公司被控侵权作品的性质及其权利归属;四、央**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刘**创作的作品性质及其权利归属

央**公司提出涉案作品系央视委托刘**创作,其著作权应归央视所有,同时还认为该作品是刘**与央视共同创造,属于合作作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关于委托作品,首先,央**公司并不能证明当年是央视委托了刘**创造涉案作品,刘**对该节事实予以明确否认;其次,央**公司并没有提供当时央视委托刘**创作作品的书面合同,因此,其主张的涉案作品属于委托作品,并约定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合作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本案中,根据各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刘**当时是独立完成创作,其与央视并无合作创作的约定,故涉案作品并不构成合作作品。央**公司的该点主张亦不能成立。根据相关证据以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和对质,可以认定,1994年刘**是受崔*的委托,独立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故刘**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二、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受让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及其保护范围

本案中,刘**于不同日期分别与洪*、央**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还出具了一份《说明》,上述四份文件中均涉及到刘**对其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处分问题,从时间上看,其与洪*签署的转让合同时间早于另几份合同签署时间。央**公司主张,洪*之所以和刘**签订《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是因洪*偶尔得知央视未与刘**签订涉案作品的委托创作协议,故诱导刘**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并伪造合同倒签日期。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除人身权以外的权利,并依照约定获得报酬。经原审庭审查明,刘**将其享有完整著作权的作品著作权转让给洪*,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落款时间均明确表示认可,故刘**和洪*签订的《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洪*依据该合同合法取得了刘**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的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之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依据其与洪*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亦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央**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至于洪*和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取得著作权的作品范围及内容,虽然目前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不能提供该作品的载体,致使该作品的具体表现内容不能确定。但在庭审中,无论是当时创作的刘**、获得作品原稿的崔*、创作当时在场的汤融,还是参与再创作的周*,均认可刘**确实在1994年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初稿,况且在95版动画片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也载明:“人物设计: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刘**不能提供当初创作的作品底稿,但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同时,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登记本身并不能成为登记人当然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依据。尤其在涉及著作权转让的权利归属及范围时,受让人取得的著作权应当以转让人享有的著作权范围为限,并不能简单地以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事项为依据,在个案发生争议时,法院还是应当对权属及作品内容等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根据庭审中刘**、崔*和周*的证言,洪*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作品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由崔*提供,而崔*提供的是上海科影厂在原稿基础上改编的正面、背面和侧面标准设计图,并非当时刘**创作的原稿,与原稿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根据刘**创作作品的内容,以及其与洪*签订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大头儿子文化公司通过受让取得、并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是刘**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美术作品,而非洪*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作品登记取得的11-2013-F-1732号作品登记证书中所记载的作品。

关于刘**与央**公司签订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和《说明》,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2013年1月4日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协议约定央**公司委托刘**创作“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交付时间2013年2月28日,央**公司向刘**支付10000元费用。从约定的内容看,刘**系接受央**公司新的委托创作作品,并不涉及刘**1994年创作作品的任何归属。因此该协议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没有关联。其次,关于2013年8月8日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和2013年8月29日《说明》,协议明确央**公司通过委托创作方式取得了刘**1994年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同时《说明》对刘**与洪*签订的转让合同予以否认。然而,在庭审中,刘**出庭作证,当庭明确陈述了当时与央**公司签署两份协议及在《说明》上签字的背景情况,认为该两份协议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更明确表示其与洪*签署的转让合同才系其真实意思。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刘**与洪*签署转让合同、洪*已经取得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刘**再次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他人本已无权利基础,同时结合刘**的真实意思,可以认定,央**公司不能依据其与刘**签订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说明》中关于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条款内容而取得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三、央**公司被控侵权作品的性质及其权利归属

本案中,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指控被控央**公司构成侵权的被控侵权作品是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以下简称2013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央**公司则抗辩其系经央视授权在对原人物形象进行改编后创作了2013版新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演绎者对作品依法享有演绎权,演绎权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出派生作品的权利,这种派生作品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但同时因加入后一创作者的创作成分而使原作品的内容发生改变。演绎者对其派生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如前所述,虽然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依据其与洪*的转让合同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该作品仅限于刘**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而该三幅美术作品被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进一步设计和再创作后,最终创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并将该美术作品在95版动画片中使用。因此,根据创作人及参与人的证言,可以明确,95版动画片中三个人物形象包含了刘**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在整体人物造型、基本形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央视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根据动画片艺术表现的需要,在原初稿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增添了新的艺术创作成分。由于这种加工并没有脱离原作品中三个人物形象的“基本形态”,系由原作品派生而成,故构成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由于该演绎作品是由央视支持,代表央视意志创作,并最终由央视承担责任的作品,故央视应视为该演绎作品的作者,对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央**公司是2007年由央视动画部建制转制,并由央视投资成立的公司。根据央视的授权,央**公司有权行使95版动画片的全部著作权及动画片中包括但不限于文学剧本、造型设计、美术设计等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故央**公司有权在2013版动画片中使用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

四、央**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

如前所述,央**公司在被控侵权作品中使用的是央视享有著作权的演绎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其在行使演绎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具体而言,演绎作品应当标明从何作品演绎而来,标明原作者名称,不得侵害原作者的其他人身权;在行使财产权时,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故央**公司未经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许可,在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1.关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要求责令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复制、销售、出租、播放、网络传输等行为,不再进行展览、宣传、贩卖、许可根据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大头儿子”美术作品改编后的形象及其衍生的周边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充分考虑并尊重当时的创作背景,从崔*作为95版动画片导演委托刘**创作作品,95版动画片片尾对刘**予以署名等事实看,央视及央**公司使用刘**的原作品进行改编创作,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双方当时没有约定作品的权利归属有其一定的历史因素;其次,本案中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请求保护的原作品至今无法提供,刘**在有关作品权属的转让和确认过程中存在多次反复的情况,且其自1994年创作完成直至2012年转让给央**公司的长达18年期间,从未就其作品被使用向央视或央**公司主张过权利或提出过异议;再次,由于著作权往往涉及多个权利主体和客体,因此在依法确定权利归属和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还应当注重合理平衡界定原作者、后续作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原创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在此基础上进行改编等创造性劳动必须尊重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应当鼓励在原创作品基础上的创造性劳动,这样才有利于文艺创作的发展和繁荣。央视及之后的央**公司通过对刘**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制作了两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的动画片,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如果判决央**公司停止播放《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将会使一部优秀的作品成为历史,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最后,确定是否停止侵权行为还应当兼顾公平原则。动画片的制作不仅需要人物造型,还需要表现故事情节的剧本、音乐及配音等创作,仅因其中的人物形象缺失原作者许可就判令停止整部动画片的播放,将使其他创作人员的劳动付诸东流,有违公平原则。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至于赔偿金额,原审法院综合以下因素予以酌情确定:(1)央**公司不停止侵权行为;(2)央**公司系对原作品的演绎使用;(3)95版动画片对刘**予以署名;(4)刘**创作的三个人物形象在动画片中所体现出的价值;(5)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于2013年播出,据央**公司陈述已经完成了230集的制作;(6)洪亮支付给刘**三个人物形象的著作权转让费为3万元;(7)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在本案中指控侵权的是三个人物形象之一“大头儿子”,另两个人物形象已在另案中主张;(8)大头儿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并为三案支出公证费6120元。2.由于本案中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是受让取得著作权,其无权主张与人身权相关的权利,且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央**公司行为损害其声誉,故其要求央**公司在央视网(www.cctv.com)和《中国电视报》上连续15天刊登致歉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判决:一、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二、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2040元;三、驳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侵权责任承担的处理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足以制止央**公司的侵权行为,更无法解决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与央**公司之间的争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旦认定侵权事实成立,就应该依法判决侵权者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其次,原审判决所述的“央**公司不停止侵权行为”实质指是“不停止2013版动画片的播放”,并不包括展览、宣传、贩卖、许可根据大头儿子公司“大头儿子”美术作品改编后的形象及其衍生的周边产品等其它侵权行为。但是,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部分并未区分,这给央**公司扩大解释、继续侵权创造了机会,不能制止央**公司除不停止播放2013版动画片之外的其他侵权行为。最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和央**公司争议最大的在于该三形象衍生的周边产品上,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作为文化创意公司,主要产品是原形象的衍生产品,包括玩具、书籍、游戏、舞台剧、主题公园等。因此,若不制止央**公司在衍生周边产品上的使用、许可等行为,则双方的纠纷就不可能真正解决。二、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央视的授权,央**公司有权行使95版动画片的全部著作权及动画片中包括但不限于文学剧本、造型设计、美术设计等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故央**公司有权在2013版动画片中使用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该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95版动画片三人物形象是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原三人物形象演绎而来、属于演绎作品,央视对该演绎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不能独立地行使,应得到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其次,2013版动画片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三人物形象又是从95版的演绎形象中改编而来,而改编本身就是对95版演绎形象的使用,该使用并未得到原作者刘**或者原著作权人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许可。最后,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与其后的侵权认定相互矛盾,应予以一并纠正。综上,请求改判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复制、销售、出租、播放、网络传输等行为,不再进行展览、宣传、贩卖、许可根据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大头儿子”美术作品改编后的形象及其衍生的周边产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画公司答辩称:刘**所创作的三幅动画形象正面草图与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无任何关联,刘**与大头**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是一种无效的行为,大头**公司以此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大头**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画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在大头儿子文化公司陈述的事实和诉求基础上进行审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作品”是95版动画片中的“大头儿子”等三个人物形象。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95版动画片的三个人物形象著作权归属于央视,按此结论,应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院超出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诉请范围,提出94年的草图构成原创作品,刘**享有著作权,其得出的结论没有依据,有失客观公正,应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导致认定错误。1、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至今无法提供刘**画的94年草图载体,导致94年草图具体内容不明确。一审法院认定95版动画片的美术形象与94年草图构成实质性相似,将其定义为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刘**在家中勾画的三张草图并不符合导演对人物形象的要求,根本无法当作95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使用,95版动画片中的三个人物造型经过多人投稿,最后采用的是创作组成员当时刚毕业两年大学生周*创作的造型,并不是刘**的作品。2、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作品是央**公司2013版动画片中的动画人物形象,原审法院未对2013版人物形象与94年原作品草图进行比对就得出侵权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2013版动画片中使用的人物形象并不是照搬95版动画形象,二者存在极大差别,通过比对可以看出是完全不同的作品。2013版的人物形象是否构成对94版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只有通过比对才能确定,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明。3、95版动画形象不是演绎作品,而是集体创作的原创作品。刘**作为角色造型师是创作团队的一分子,他所画的草图属于动画形象的前期制作阶段,不能与动画形象的整体创作活动割裂开来。原审法院将刘**的创作与创作组其他成员的劳动人为地分离,赋予刘**对人物造型的单独及完整著作权,违反了动画片创作规律,不但损害了动画片投资制作方央视的利益,也损害了创作组其他成员的利益,这种认定将造成动画创作行业的混乱,大量国有资产将被个人主张权利。同时,动画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属于制作人,造型设计者不能单独主张其中部分内容的著作权。4、原审法院否认了刘**和央视存在委托创作关系,与事实不符。1994年崔*请刘**进行人物设计是为了央视投资制作的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是代表上海科影厂的单位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对此,刘**完全清楚,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在起诉书中也明确表示“刘**是接受委托为上海科影厂和央视合作制作的这部动画创作人物形象”。刘**所进行的人物设计,是按照崔导演的介绍,根据编剧郑**的小说原型进行创作的演绎作品。刘**与其他人员一样,与央视均存在委托创作关系。5、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央视与刘**没有签署书面委托协议,且刘**否认存在著作权的约定,从而认定刘**对创作的内容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不符合事实。央视与创作团队建立委托关系时就明确了著作权归属央视。崔*在委托之初就与刘**约定了所有著作权归央视,这一点与对创作团队的其他成员要求一致。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大**化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作品的审查并无不当。原审中,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依据95版动画片标注的“人物设计:刘**”,主张刘**是95版动画片三人物形象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随着审理的深入,查清刘**是1994年接受导演崔*的委托为该动画片创作了“大头儿子”等三人物形象的正面图,95版动画片剧组又依据该正面图制作成动画片可使用的转面图、比例图等,从而原审判决认为刘**享有版权的作品是其于1994年创作的正面图,95版动画片中三人物形象是从原作中演绎而来。二、央**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导致结论错误无依据。1、首先,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未能提供94年正面图的载体是客观情况决定,因为该正面图的唯一纸质载体被导演崔*拿走并保存在央视动画部(即现在的央**公司),不能提供的后果应该由央**公司承担;其次,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95版动画片中三人物形象为刘**94年正面图的演绎作品并无不当;再次,依据95版动画片的署名,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95版动画片中的形象就是刘**创作的原形象。2、从2013版动画片与95版动画片、以及95版动画片与原稿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央**公司改编并使用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的行为,是未经原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费用的侵权行为。95版动画片的形象为刘**94年正面图的演绎作品,因此,在使用95版动画片的形象时不得侵犯94年正面图的著作权;2013版动画形象是从95版动画形象改编而来,该改编本身就是对95版动画形象的使用,依法应经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行为。3、本案中,刘**在创作94年正面图时,并无他人参与,因此并非合作作品。之后95版动画片的制作团队依据94年正面图、并按照动画片制作要求进行修改的行为,并非原形象的创作行为,完成后的95版动画片形象至多也只是94年正面图的演绎作品。4、刘**无论是接受崔*的委托还是央视的委托,均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刘**与央视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94年正面图的著作权应归作者刘**所有,同时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未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者只能在原委托范围内使用,央视及央**公司都无权再做其他使用。5、央**公司主张央视与刘**存在口头协议,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央**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5)沪静证经字第3557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央**公司将其未经原著作权人同意而擅自改编的形象许可第三人制造玩具等,并进行展览、销售。

2、(2015)浙杭之证字第5370号公证书。证明:央视动画公司系恶意侵权,且在一审判决后仍然断章取义、歪曲一审判决,误导公众。

3、《中国影片大典》动画片卷(1923~2010)。证明:刘**1994年被借调到上海科影厂是为了动画片《知识老人》的工作,与95版动画片的制作无关。

4、(2015)浙杭之证字第7484号公证书。证明:《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年10月30日刊载的“版权沙龙‘大头儿子’到底是谁的孩子”为有偿新闻的产物,法院应不予考虑。

5、2015年8月13日《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版权周刊。证明: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管的官方报纸《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对案件的报道、评论相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法院的参考。

6、举报信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材料接收清单。证明:刘**对央**公司提供的“关于95年大头片部分财务票据”所显示的领取酬金不知情、不认可,并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举报。

7、(2015)浙涌业证民字第8672号公证书。证明:央**公司许可中国**剧院在宁波大剧院进行舞台剧演出,继续实施除播放动画片之外的侵权行为,依法应予制止。

上诉**画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1992年《看图说话》第一期至第十二期。

2、《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绘本(1994年7月第1版印刷)。

证据1、2证明:(1)央视制作的95版动画片是根据同名小说改编完成,在1995年之前社会上已有同名小说及绘画作品广为流传。文字作品的作者是郑**,也是动画片的编剧。(2)《看图说话》中的人物形象已经初步具备95版人物造型的基本特征。(3)通过文学作品、剧本及导演阐述,已经形成了对动画片人物形象的勾勒,刘**所画人物形象草图不具有显著的独创性。

3、说明。证明:《看图说话》是由上**出版社出版的公开正式出版物。

4、动画片项目创作、制作流程。证明:(1)动画片的创造过程;(2)造型设计是根据剧本和导演创作思想完成的一种图形演绎行为,动画片是集体劳动的成果,是一门综合艺术;(3)按照动画行业的约定俗成,动画片创作过程中各专业方向完成的中间作品及成品,著作权均属于制作方所有。

5、动画片创作生产流程。证明:动画片是集体创作的成果,每一步骤均是创作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无法割裂,造型设计也不能独立存在,设计结果不构成单独的作品,更不能成为参与创作的某个人的财产。

6、动画造型的规范设计过程。证明:造型设计是动画片创作的一个步骤,是根据剧本和导演创作思想完成的一种图形演绎行为,是集体创作的一部分,不能割裂出来,更不可能形成独立作品。

7、动画美术设计之造型设计。证明:动画片人物造型是依据文学剧本的文字描述、在导演的指导下,由多个环节组成,每个小环节不能割裂,不可能成为一个单独的作品。

8、95版动画片美术设计定稿相关资料。证明:(1)95版动画片主要美术设计(人物和场景部分)定稿的部分工作量,包括比例图、转面图、动态图、表情图等,均由剧组其他人员完成,刘**虽名为人物设计但均未参与;(2)刘**创作的正面草图只是人物设计的初级阶段,不能构成独立的作品,更不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9、周*90年代参与的多部动画片人物设计汇总;周*参与创作的97年《小老虎康*》造型设计的部分定稿;周*2011年参与创作的《蒜仔》动画造型设计相关资料。证明:(1)任何一部动画片的美术设计工作都包括创作出比例图、转面图、动态图、表情图、色指定图等,工作量巨大;(2)周*(担任95版大头片的人物设计)同时期的创作风格与95版动画片整体美术风格包括三个人物造型的风格一致;(3)刘**创作的正面草图只是人物设计的初级阶段,不能构成独立的作品,更不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10、法国和欧洲两部动画片人物造型设计定稿。证明:(1)国内外任何一部动画片的美术设计工作都包括创作出比例图、转面图、动态图、表情图、色指定图等,工作量巨大;(2)刘**创作的正面草图只是人物设计的初级阶段,不能构成独立的作品,更不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11、关于95年动画片部分财务票据。证明:(1)刘**当时借调到上海科影厂,是95版动画片创作组成员之一,除领取工资外还领取了针对95版动画片中“人物设计”的酬金。刘**当庭陈述与事实不符;(2)95版动画片是集体创作的合作作品。

12、证人陆**(原科影厂原画设计)、黎*(原科影厂分镜头导演)、陆**(原科影厂原画设计)、石*(原科影厂分镜头导演)、郑*(原科影厂员工)、孙*(原科影厂场景设计)、崔*、周*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1)95版动画片是集体创作的合作作品,出品人是央视;(2)刘**创作的造型不符合导演的要求,不适合用于动画片的人物造型,被创作组否定,95版动画片三个人物造型经过多人投稿,最后确定使用周*的稿件。

13、版权沙龙:“大头儿子”到底是谁的“孩子”?。证明:法律及动画行业专家对本案焦点问题的观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一、对上诉人大头**公司的证据,大头**公司庭后自愿撤回证据1、7,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证据2,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大头**公司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3,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大头**公司诉称的事实和刘**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只能证明刘**被借调到科影厂从事的工作包括动画片《知识老人》,不能证明其工作内容仅限于此;证据4,央**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微信朋友的添加者可以随意设定其称谓,无法核实其身份为中国知识产权报的工作人员,且聊天记录可自行删除,截取的片断不具有证明力,专家名单中仅有一人与2015年10月30日版权沙龙中的专家重合,亦不能达到大头**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反映的内容中一部分系刊载了原审判决的内容,属于客观报道,另一部分系署名为“袁*”的评论文章,属于个人观点,不能达到大头儿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6,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央视在创作95版动画片时向刘**支付了报酬,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大头**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该证据系央**公司在原审判决后发布的声明,不属于双方在本案中所争议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该证据不能达到大头**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央**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系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评论,并非用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可以证明刘**否认在酬金表上签字及收取报酬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二、对上诉人央**公司的证据。证据1、2,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作品与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形象并不相同,不同的美术作品依法享有各自独立的著作权;证据3,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不能达到央**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缺少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从内容上看并未否认动画形象设计原图作为独立作品的独创性;证据5、6,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内容为动画片制作的一般流程,用于制作动画片的形象需要首先设计出二维的平面形象,然后再根据动画片的需要进行修改、制作,反而印证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观点;证据7,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从内容上看并未否认动画形象设计原稿的独创性,刘**独立创作的原稿付出了艰苦的脑力劳动,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证据8,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若为真实,则说明95版动画片剧组对资料的保存完善,应提供刘**创作的原稿;证据9、10,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域外证据还需要进行公证认证;证据11,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的来源不明,且为财务人员自行制作,可任意修改,刘**本人也否认了领取酬金的事实;证据12,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证人相互之间的表述不一致,且证人并不知道周*的稿件从何而来,并不能以此否认周*是在刘**创作的原稿基础上进行了演绎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刘**并非95版动画片剧组的成员,并未参与集体创作,而是独立完成了作品,崔*和周*与央**公司有紧密的关系,其在二审中所作的与一审矛盾的证言均不应被采纳;证据13,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系有偿新闻,所谓专家并未依照客观事实和法律进行评论,不应被采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该证据中的人物形象与95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差别较大,不能以此证明刘**创作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7,系对动画片制作流程的客观描述,可作参考,但不能作为判断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立著作权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8,双方对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的比例图、转面图、动态图、表情图等由剧组其他人员完成的事实并无争议,该证据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9、10,与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1,刘**否认在酬金表上签字及收到酬金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2,对于陆**、黎*、陆**、石*、郑*、孙*的证言,作为95版动画片的参与创作人员,其证言可以证明95版动画片的人物造型设计最终采用的是周*的稿件,但上述证人并没有直接参与95版动画片中人物造型的设计,其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否定刘**对于95版动画片人物造型的独创性贡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崔*、周*的证言,一审中其证言均认可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系在参考刘**创作的草图基础上进行修改和进一步创作的事实,二审时其所作并未采用刘**稿件的陈述与一审时的陈述相矛盾,且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一审中的陈述,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证据13,并非用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对方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刘**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能否作为独立作品进行保护,其与95版动画片及2013版动画片中人物形象的关系,及各自的权利归属;二、若侵权成立,央**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央**公司认为刘**所进行的人物设计是按照导演崔*的介绍、根据编剧郑**的小说进行演绎创作,且不能与动画形象的整体创作活动割裂开来,央视与刘**存在委托创作关系,并口头约定著作权归央视,故其无权单独主张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从动画片人物造型的一般创作规律来看,对于一部动画片的制作,在分镜头画面绘制之前,需要创作一个相貌、身材、服饰等人物特征相对固定的动画角色形象,即静态的人物造型,同时在此基础上形成转面图、动态图、表情图等,这些人物造型设计图所共同形成的人物整体形象,以线条、造型、色彩等形式固定了动画角色独特的个性化特征,并在之后的动画片分镜头制作中以该特有的形象一以贯之地出现在各个场景画面中,即使动画角色在表情、动作、姿势等方面会发生各种变化,但均不会脱离其角色形象中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基本特征。故动画片的人物造型本身属于美术作品,其作者有权对自己创作的部分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刘**受崔*导演委托后,独立创作完成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通过绘画以线条、造型的方式勾勒了具有个性化特征的人物形象,体现了刘**自身对人物画面设计的选择和判断,属于其独立完成的智力创造成果。无论是崔*作为动画片导演,还是郑**作为原小说的作者,均未对人物的平面造型进行过具体的描述、指导和参与。故应当认定刘**对其所创作的三人物概念设计图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同时,95版动画片以人物造型署名的方式,认可了刘**的创作对于动画片人物造型的最终完成作出了独创性贡献,央视创作团队为了制作动画片需要所进行的修改、加工以及多视图的创作,并不足以改变刘**已创作完成的人物形象的个性化特征。央**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央视与刘**之间曾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95版动画片中三人物形象包含了刘**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同时央视创作团队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构成了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并无不当。至于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与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在整体人物造型、基本形态上构成实质性相似,2013版动画片的片头载明“原造型刘**”,亦说明其人物形象未脱离刘**创作的原作品,仍然属于对刘**创作的原作品的演绎作品。故央**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对于央**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没有在大头儿子文化公司陈述的事实和诉求基础上进行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诉请的权利基础为从刘**受让取得的三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至于刘**所创作的美术作品的内容,虽然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主张与95版动画片的三人物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其载体体现为95版动画片的三人物形象,但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基础上,认定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95版动画片的三人物形象为刘**所创作作品的演绎作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并未超越当事人诉请的范围,而是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对作品的内容和权属依法进行了审查判断,故本院对央**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央视的授权,央**公司有权在2013版动画片中使用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故央视享有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的著作权,而央**公司经央视许可有权使用95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同时,对演绎作品的利用,应当经过原作品权利人和演绎作品权利人的双重许可,原审在此基础上认定央**公司未经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许可,在2013版动画片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使用相关形象,侵犯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著作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原审不判令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中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所认定的央**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使用改编后的新人物形象拍摄2013版动画片并在CCTV、各地方电视台、央视网上进行播放;将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进行宣传、展览;将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许可中国**剧院进行舞台剧表演。无论是动画片,还是木偶剧,均具有公共文化的属性,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使作品能够尽可能地被公之于众和得以利用,不停止上述作品的传播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公共利益的原则。同时,无论是95版动画片,还是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均集合了刘**和央视两方面的独创性劳动,虽然刘**为95版动画片创作了人物形象的草图,但该作品未进行单独发表,没有任何知名度的积累,而央视创作团队最终完成了动画角色造型的工作和整部动画片的创作,并随着动画片的播出,使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动画人物,其对动画片人物形象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贡献亦应当得到充分考量。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当时的创作背景、本案实际情况、平衡原作者、后续作品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判令央**公司不停止侵权,但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责任替代方式并无不妥,既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也在其合理的裁量范围之内。至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所称央**公司授权他人制作玩具、开发游戏等衍生周边产品的许可和使用行为,因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而未予认定。故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据此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杭州大**有限公司、央视**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上诉人杭**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0.6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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