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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富**有限公司与阳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诉被告阳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素有减压阀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1月22日,在原告向被告供货一段时间后,双方签订了《基本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就产品名称、规格、单价、交货规定及结算方式作出约定。2015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杭**公司累计向阳江**公司供货合计价款1050000元,扣除已付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7500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货款7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5日为20111.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229天,按年利率4.35%计算,应该是20753元。起诉时按每个月30天计算,所以利息计算为20111.3元。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基本供货合同1份,用以证明杭**公司与阳**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阳**公司向杭**公司购买T3减压阀,阳**公司应该在供货后两个月后的月底支付货款的事实。

2、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杭**公司累计向阳江**公司供货合计价款1050000元,扣除已付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7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2日,杭**公司与阳**公司签订《基本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阳**公司向杭**公司购买T3减压阀;月结60天(即甲方10月份的货款,乙方在12月31日要支付,甲方应在11月初对好帐,开好增值税发票给乙方)。

2、2015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杭**公司向阳江**公司供货T3-LL516减压阀,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合计价款1050000元;阳江**公司已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7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公司与阳**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基本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杭**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向阳江**公司交付货物,阳江**公司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阳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750000元货款未付,显系违约。故原告杭**公司要求被告阳江**公司支付尚余货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20111.3元,并赔偿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公司要求自逾期付款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有限公司货款750000元;

二、被告阳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富**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11.3元,并赔偿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750000元、年利率4.35%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阳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1元,减半收取5750.5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0170.5元,由被告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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