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洋**限公司与江苏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洋**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洋**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被告的汽车零部件供应商。自2014年12月后,原、被告不再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9月29日,被告书面确认对账单并承诺分期还清,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按时还款。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621252.43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5日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证据有: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零部件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

4、供货计划通知单8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月采购计划的事实。

5、货物运单12份、增值税发票18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6、银行承兑汇票8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7、科目辅助明细账1份(复印件)、对账调节平衡表1份,证明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价款621252.43元的事实。

被告江苏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零部件采购合同(附2013年合同产品明细表),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月度需求计划单供货,最终价格以双方书面确认通知为准,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合同内产品实际使用数量开具相应总额的完税发票在每月25日前办理完当月发票入账手续,货款支付方式为开票30天结算;本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如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则本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此后,原告即供应散热器等零部件给被告。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入账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21252.43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零部件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21252.43元的事实清楚。因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在2014年12月31日入账,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621252.43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30日至价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南洋**限公司价款621252.43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30日至价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此款由被告江苏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南洋**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