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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辛县**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永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6日,利辛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皖S×××××号及皖S×××××挂号车辆分别在太**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其中皖S×××××号车辆的商业险包含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30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9日0时至2015年8月8日24时;皖S×××××挂号车辆的商业险包含保险限额为14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0时至2015年8月9日24时。2015年2月7日2时30分许,鑫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赵**驾驶皖S×××××号/皖S×××××挂号车辆行至永嘉县桥头镇××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边的山体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及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受伤后当日及次日先后在永嘉**民医院、金**心医院急诊观察,花费医疗费3006.06元。2015年5月10日,鑫源**公司向赵**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5005元。2015年8月4日,经金华市**有限公司评估,皖S×××××号车辆维修价格为80120元,皖S×××××挂车辆的维修价格为117280元(均已扣除残值)。鑫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此外,鑫源**公司还支付了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鑫源**公司与太**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鑫源**公司支出了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及其他费用,其依法享有向太**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有关保险理赔款的计算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就人身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赵**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根据鑫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赵**的医疗费为3006.06元;因赵**留院观察共三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90元;误工费,结合赵**的伤势、就诊实际及职业情况,鑫源**公司主张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故均予以认定;护理费,鑫源**公司主张150元/天标准过高,因其未提供具体护理费用支出,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372元/年计算,又因其留院观察共三日,故赵**的护理费为397.58元(48372元/年÷365天×3天)。综上,赵**的合理损失为4693.64元。就财产损失,经浙江省金**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皖S×××××号、皖SG57挂车辆的维修价格分别为80120元、117280元。现鑫源**公司主张太**险公司按照该鉴定结论赔偿车辆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太**险公司辩称皖S×××××号的评估报告中驾驶室焊接总成与“右包角、右下内衬、右前叶子板、右前门倒车镜”等19个更换项目属重复评估,因前述鉴定机构已就该一争议出具的说明函已明确驾驶室焊接总成为光秃壳体,无附件,对前述辩解不予采纳。太**险公司辩称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实际价值计算公式计算皖S×××××挂车辆的实际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本案车辆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及保险车辆已使用月数,其主张116032元无相应的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此外,鑫源**公司已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20000元,均系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且有相关的支出凭证,故予以确认。太**险公司辩称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作注意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鑫源**公司在与太**险公司无法协商解决赔偿争议的情况下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其该项支出合理,依法应由太**险公司承担。对太**险公司的相应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现太**险公司未及时足额赔付鑫源**公司保险金,给鑫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鑫源**公司要求太**险公司赔偿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标准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太**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鑫源**公司经济损失225093.6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25093.6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鑫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1元,减半收取2340.50元,由太**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赵**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仅进行门诊治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住院观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太**险公司仅认可医疗费3006.06元,鑫源**公司赔付给赵**的不合理费用,太**险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判令太**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金华市**有限公司出具的皖S×××××号车的维修费用中驾驶室焊接总成与“右包角、右下内衬”等19个更换项目重复评估,虽然评估公司对该问题进行了书面说明,但该评估报告有失公允,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皖S×××××挂车的损失赔款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计算,即应根据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再根据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得出赔款。新车购置价的举证责任在于鑫源**公司,而非太**险公司。行驶证上载明该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6日,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7日,可以计算出车辆使用月数。原审以太**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新车购置价及车辆使用月数为由对太**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太**险公司赔偿鑫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66018.06元。

被上诉人辩称

鑫源**公司答辩称:一、鑫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赵**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经留院观察治疗,存在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交通费等系法定赔偿项目,且鑫源**公司已经实际赔偿赵**,太**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判令太**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正确。二、关于皖S×××××号车辆,评估机构已经就驾驶室焊接总成与右包角、右下内衬等19个更换项目是否存在重复评估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明确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原审法院就鉴定结果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补充说明,该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皖S×××××挂车损失,太**险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评估机构已经就皖S×××××挂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太**险公司在一审也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鉴定评定的维修价格与太**险公司主张的金额相差无几。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根据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车上人员因事故遭受人身伤害,鑫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交强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应当予以赔偿。赵**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势,经多次门诊治疗并留院观察三日。根据赵**的伤势、治疗情况等,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且鑫源**公司已实际支付赔偿款项,故原审判令太**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系鑫源**公司为查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虽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双方均认可鑫源**公司在委托评估前已征得太**险公司同意,而且,太**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太**险公司依据该条款约定主张不予赔偿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损失问题,金华市**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合法评估机构,其已以书面形式明确说明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皖S×××××号更换的驾驶室焊接总成为光秃壳体、无附件。太**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评估意见,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诉称的皖S×××××号损失存在重复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皖S×××××挂车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太**险公司诉称应根据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后再计算车辆损失赔款,此系在车辆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情况下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太**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处于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状态,故其主张适用该方法计算损失赔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评估机构已根据该车辆的维修情况评定合理的维修费用,太**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意见,原判采信评估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太**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7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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