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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为了结婚,被告出首付购买坐落于临安市锦北街道林水山居。2007年2月7日按照传统举办结婚仪式宴请宾客,此后共同生活,2007年3月开始,原、被告共同归还相应的购房贷款。由于婚后被告立即到南京继续深造攻读博士,至2009年11月毕业。双方于2008年1月才经临安市民政局正式登记结婚。2009年3月20日婚生子陈*甲出生。2012、2013年被告分别赴马来西亚、美国等长期访问。2014年4月起,被告到浙江理工大学任教,在杭州市工作生活居住。由于被告学习、工作并不稳定,子女抚养教育、生活经济压力多由原告承担。且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聚少离多,生活方式和理念有很大不同,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相处不善,夫妻感情并不是很好。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6月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及同事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后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性,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每月2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例证据:

1、婚礼VCD截图、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8日按照传统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月2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户口簿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子陈**身份证信息的事实。

3、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公积金贷款合同、商业贷款合同、补充合同、冲抵单、清单、对账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时间及价款;房屋的贷款情况及贷款归还情况等事实。

4、作业本、暂住证、房产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的教育基本上都是原告负责;原告母亲为了帮助照顾小孩,在临安市暂住甚至购房;小孩归原告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的事实。

5、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有债权尚余5万元,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事实。

6、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曾两次提出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

7、银行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收入情况,即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工资实发收入249691.26元,截止2016年3月1日工行卡结余23745.46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作业本的真实性及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证。对证据5,被告认为第三人债权应另行处理。该证据本案中不作认证。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大学老师,是家里顶梁柱,家里开支基本是被告承担的。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不是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原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7日按照传统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月28日在临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0日婚生子陈*甲出生。2006年12月被告出首付购买坐落于临安市锦北街道林水山居的房产。2012、2013年被告分别赴马来西亚、美国长期访问。2014年4月起,被告到浙江理工大学任教,在杭州市工作生活居住。因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对家庭、小孩缺乏照顾,且双方生活方式和理念有所不同,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相处不恰,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6月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及原告同事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月2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在处理夫妻感情和小孩照顾问题时缺乏沟通、包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希望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关*要求与被告陈*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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