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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叶*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叶*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半年后于**年××月××日在丽水市莲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原告在酒店工作期间,被告不但对原告的工作艰辛不予关心,而是对原告极不信任,经常无故猜忌寻事,给原告心灵带来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曾因感情破裂想要离婚,但不忍儿子生活在不完整的家庭而忍气吞声,为试图和被告和好,原告辞去辛苦的酒店工作,希望有更多时间陪伴儿子和改善夫妻关系。然事与愿违,无论原告如何努力也无法改变被告的无理猜忌,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无和好可能。另,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任村村89号房子,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叶*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8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三、婚后共同建造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任村村89号房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叶*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在酒店工作的时候是13年之前的事情,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叶*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居住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后,原、被告之间虽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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