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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钱**有限公司与湖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钱**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钱**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钱潮”牌干式变压器5台,总价款为351585元,其中5%的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后退还保证金给原告。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于同年5月13日向被告供应了上述“钱潮”牌干式变压器5台,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5158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按年利率6.9%计算的逾期利息15951元,合计3675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质保期尚未到期,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4005.75元,并赔偿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湖南京**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钱**有限公司货款334005.75元,并赔偿自2015年12月23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湖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湖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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