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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起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刘**向原告购买了三种款式的电子显示屏,共计货款356500元,约定4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本案显示屏是被告生产的,未向原告购买,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于2013年11月在义乌市洪华新村98栋开办LED广告牌显示屏加工厂期间与原告结识。原告经营LED电子产品。后原告入股被告工厂。2014年,原、被告将价值456500元的货物出售给印度尼西亚客户,该笔款项经原、被告多次催讨,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果。后在原告代理人的建议下,原、被告商议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再由原告起诉印度尼西亚客户。

原告何*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500元的事实。送货单没有了,以欠条为准。

被告刘**的质证意见:

证据1,是被告书写的,原告要去起诉客户魏**,原告代理人让被告写一份欠条给原告。

被告刘**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拟定的欠条草稿1份(打印件),证明“若产生纠纷由义**法院管辖”由原告代理人写,被告照抄形成了原告的欠条。被告未向原告购买显示屏。原告在被告公司负责采购及技术服务。

原告何*的质证意见:

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2014年9月2日的欠条是照抄该份欠条。欠条中“若产生纠纷由义**院管辖”由原告代理人所写的,原告代理人看到的也是复印件。2014年9月2日的欠条不是在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三人在场的情况下所写。该欠条原告代理人未参与制作。原告与代理人有姻亲关系,为处理被告的欠款,2015年5-8月原告向代理人出示了被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认可系其出具,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打印件,从其中的金额、还款日期等内容看,无法体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原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何*与被告刘**存在显示屏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9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356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其出具本案欠条的目的是为了原告起诉案外人催讨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结合双方的经营业务范围,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货款35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64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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