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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曾大年、中华联合**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曾大年、中华联合**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曾大年、中华**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钗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曾大年支付原告黄*钗赔偿金87118.57元[医疗费1435.34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77.23元(父亲:14498元/年×9年×10%÷3人=4349.40元,母亲:14498元/年×14年×10%÷3人=6765.73元,儿子:27242元/年×1年×10%÷2人=1362.10元)、助动车损失500元,以上合计87118.5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4日下午,被告曾大年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女岙村往板桥村方向行驶,18时00分许,行经瑞安市马屿镇江曹线大板桥村地段时,因避让措施不当与原告黄**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曾大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结合当事人和见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查的录像等,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而出具的法律文书,被告曾大年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黄**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

四、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的父亲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的母亲丁**(公民身份号码:××)均为农业户口,共同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其长子黄**早年已死亡,原告的儿子黄**(公民身份号码:××)为农业户口,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35.34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药费423元;被告曾大年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本院核实,原告的门诊药费1435.34元,以上费用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剔除非医保药费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60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被告曾大年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结合司法实践,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60天,支持1800元。

本院认为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60天;保险公司主张标准为90元/天,期限无异议;被告曾大年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参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7951.56元。

八、误工费和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90天;保险公司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被告曾大年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90天,为9539.75元。

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19373元/年计算,年限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年标准计算,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498元/年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按农村居民标准,年限和赔偿系数均没有意见;被告曾大年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诉请按2014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19373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准许,经计算为38746(19373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498元/年计算,定残时原告的父亲、母亲、儿子已分别年满71周岁、66周岁、17周岁,经计算为11840.03元(父亲:14498元/年×9年×10%÷3人=4349.40元,母亲:14498元/年×14年×10%÷3人=6765.73元,儿子:14498元/年×1年×10%÷2人=724.90元),该项损失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保险公司酌情认可4000元;被告曾大年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予以赔偿。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酌情认可300元;被告曾大年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定300元。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1960元;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付;被告曾大年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鉴定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十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助动车损失费500元;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赔付;被告曾大年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两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交强险、商业险(包括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十六、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裁判结果

原告黄**的合理损失为79072.69元。被告中华**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77112.69元(医疗分项3235.34元、伤残分项73377.35元、财产分项500元),余下1960元为原告预付的鉴定费,由被告曾大年承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人民财**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曾大年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77112.69元。

二、被告曾大年赔偿原告黄**1960元。

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黄**负担100元,由被告曾大年负担888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2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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