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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金华分行与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民**行)与被告邵**、何**、金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括传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邵**、何**归还借款90万元、给付利息4434元(已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另行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偿清日止);原告对被告邵**、何**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括传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和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邵**、何**签订编号为98601201300075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邵**、何**提供人民币9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2014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编号:186012014000727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何**向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等。当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邵**、何**自愿以二人共有的金华市保集半岛C-10幢2-902室房屋为二人在2013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借款提供1289900元的最高额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广括传播公司为原告与邵**、何**在2013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借款提供9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同月29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邵**、何**按约给付了2015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和此后利息分文未付。2016年1月29日,原告因本案委托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因此支出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借款90万元,给付利息4434元(已计至2015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另行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止)。

二、被告邵**、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邵**、何**所有的金华市保集半岛C-10幢2-902室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款,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在128990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金**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2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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