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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杜梦**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杜**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1133954.95元的50%即566977.48元,及原告垫付之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73004.79元的50%计36502.4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之后利息据实结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28日,衢州市**有限公司向衢州**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申请,要求借款1000000元。当天,原、被告分别向衢州**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融资保证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31日,衢州**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有限公司、衢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9221120120005051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衢州**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内向衢州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0元,衢州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当天,衢州**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衢州市**有限公司账户内汇款1000000元。衢州市**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垫付借款利息35773.82元,2014年9月30日垫付借款利息18912.19元,2015年3月24日垫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垫付借款利息79268.94元,合计1133954.95元。原告认为,其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为此,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377984.98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6元,减半收取4918元,由原告徐**负担1433元(已预付),由被告杜**负担3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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