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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限公司与姜**、烟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人公司)与被告姜**、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向被告姜**、烟台**公司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烟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人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347.5元,后被告仅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5234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姜**退回货物折合货款6283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货款8951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24日按本金152347.5元计,自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本金89517.5元计,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姜**、烟台**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义**人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有经销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二、对账单一份(传真件),证明被告尚欠款项事实。

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烟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四、与被告姜**的通话录音及退货单(复写件),证明被告姜**退回部分货物及尚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姜**、烟台**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对于经销合同,合同首部甲方为原告义*心上人公司,落款有授权签约代表的签名,加盖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合同首部乙方为被告姜**,落款中乙方为被告烟台**有限公司,被告姜**作为法人代表签名,但未加盖被告烟**公司的印章,保证人为姜**。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账单(传真件)有被告姜**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

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为被告烟台**公司,并且为国家税务机关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银行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有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

四、与姜**的通话录音,因原告未提供通话双方的电话号码、通话时间等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退货单,系原告的自认,不损害被告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结合证据一和证据三,本院认为,虽然经销合同首部乙方为被告姜**,但落款中被告姜**系作为烟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虽然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烟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姜**,但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纳税人系被烟台**公司,付款给原告的也系被告烟台**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姜**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烟台**公司,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被告烟台**公司认可,故与原告发生交易的相对方应为被告烟台**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原告义**人公司与被告烟台**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就原告委托被告烟台**公司在指定区域内经营“心上人”品牌保暖内衣事宜达成协议,原告授权由被告烟台**公司在山东省烟台、威海地区总经销,授权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期间,原告义**人公司向被告烟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烟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27日,原告义**人公司与被告姜**、烟台**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尚欠货款173528.50元,被告姜**认为原告多算了1181元,并在对账单上具名签字确认。嗣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姜**退回了62830元的货物,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自认货款以被告姜**核实的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合同首部乙方被告姜**,但合同落款乙方为被告烟台**公司,被告姜**作为法定代表人署名,并在保证人栏签名。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客户名称为两被告,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方为被告烟台**公司,且付款方也是被告烟台**公司,因此,被告姜**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烟台**公司,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被告烟台**公司。被告烟台**公司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姜**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限公司货款8951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24日按本金152347.5元计,2015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89517.5元计);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烟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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